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202號
TPDV,102,抗,202,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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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林進治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1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75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呂正義共同於民國99 年 10月29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4 月5 日、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0%之本票1 紙(下稱系 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於其中 205,620 元及自102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抗告人與呂正義強制執行,業據提 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就205,620 元及自102 年4 月 5 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謂其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且是呂正義自行影印其 先前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後而為使用等,核均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 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 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 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 號 判決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之。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與呂正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應連帶負責,對渠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依抗告人之 前開抗告理由形式觀之,係就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 明,其抗告效力不及於連帶債務人呂正義,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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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