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19號
原 告 雄允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聰敏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盛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1萬466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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