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50號
原 告 劉美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昌立
原 告 黃永源
普開軒
普依雯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普續盛
高麗珍
原 告 張季涵
蕭惠心
蕭博元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原 告 劉秀治
陳偉壽
陳泓宇
陳偉濱
陳秋忠
彭冠霖
王游小鳳
王錦郎
王煒翔
王姿穎
王煒傑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博文
周櫻美
原 告 曾毅誠
曾瓊瑩
曾瓊誼
曾偉倫
石素新
郭思妙
郭智宇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峯吉
郭金鐘
原 告 郭智豪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正億
陳桎菱
原 告 郭麗如
林寶成
林欣怡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
由司法院定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
委任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前段、第121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訂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
準則」第2 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
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四、經高考法制、金
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
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第3 條則規定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3月1日所提起訴狀,僅記載王昌立為
送達代收人,而由王昌立1 人簽名,起訴狀所列上開各原告
則均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劉美女應補正委任其子王昌立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㈡其餘各原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均應補正由原告本人簽名
或蓋章之書狀,並應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
實為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又原告郭金鐘、曾毅誠
、王博文、劉秀治、張季涵、普續盛等6 人雖曾提出委任王
昌立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68
條第1 項之規定,王昌立並非律師,亦未釋明其符合上開許
可準則所定資格,尚未經本院許可為上開6 名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原告陳偉壽提出之委任狀則僅填載委任人姓名,未表
明欲委任何人為訴訟代理人,故上開各原告目前均無訴訟代
理人,仍應提出經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並具體表明本件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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