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50號
TPDV,102,建,150,201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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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50號
原   告 劉美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昌立
原   告 黃永源
      普開軒
      普依雯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普續盛
      高麗珍
原   告 張季涵
      蕭惠心
      蕭博元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
原   告 劉秀治
      陳偉壽
      陳泓宇
      陳偉濱
      陳秋忠
      彭冠霖
      王游小鳳
      王錦郎
      王煒翔
      王姿穎
      王煒傑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博文
      周櫻美
原   告 曾毅誠
      曾瓊瑩
      曾瓊誼
      曾偉倫
      石素新
      郭思妙
      郭智宇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峯吉
      郭金鐘
原   告 郭智豪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正億
      陳桎菱
原   告 郭麗如
      林寶成
      林欣怡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
  由司法院定之;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
  委任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7條前段、第121
  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訂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
  準則」第2 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
  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四、經高考法制、金
  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
  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第3 條則規定
  :「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3月1日所提起訴狀,僅記載王昌立
  送達代收人,而由王昌立1 人簽名,起訴狀所列上開各原告
  則均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劉美女應補正委任其子王昌立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㈡其餘各原告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均應補正由原告本人簽名
  或蓋章之書狀,並應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
  實為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又原告郭金鐘曾毅誠
  、王博文劉秀治張季涵普續盛等6 人雖曾提出委任王
  昌立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68
  條第1 項之規定,王昌立並非律師,亦未釋明其符合上開許
  可準則所定資格,尚未經本院許可為上開6 名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原告陳偉壽提出之委任狀則僅填載委任人姓名,未表
  明欲委任何人為訴訟代理人,故上開各原告目前均無訴訟代
  理人,仍應提出經本人簽名或蓋章之書狀,並具體表明本件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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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