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34號
TPDV,102,小上,34,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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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逸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靜怡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英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
一月十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0一年度店小字第八0一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四條、第四百三十六之二五 條已有明定;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 第五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 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 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主任 委員陳賢銅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前之民國一0一年十月一日代理權消滅,有(上證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猶以陳賢銅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暨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 、十二月二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據以於一0二年一月十一 日為本院新店簡易庭一0一年度店小字第八0一號小額民事 判決,顯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賢銅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李靜



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建 強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楊國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
1兩造間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一0二年二月止訂立駐衛保 全服務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逸境大樓」公共區域 (含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駐衛保全服務全權委託該公 司負責,每月保全服務費用為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自 一00年十一月間起調整為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上訴 人應於次月五日前將保全服務費用自行匯入該公司設在臺 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號帳 戶中或通知該公司派員收取現金、即期票據,契約有效期 間每次一年,期滿前一個月如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 續約,契約展期一年。兩造嗣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 十七年、九十八年續訂新約。
2詎上訴人並未支付一00年十月之保全服務費用,(後改 稱)經核對帳務資料,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一00年十月止 期間上訴人共應給付九十七期每期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 之保全服務費用,上訴人短付一期,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債務人指定抵充、未指定者先到期債 務先抵充之規定,並扣除上訴人一00年十月二十九日之 匯款指定清償一00年十月保全服務費債務結果,上訴人 並未支付一00年九月之保全服務費用四萬八千八百二十 五元,上訴人辯稱業已清償,應負舉證之責。
3否認上訴人係以現金清償九十五年九月之保全服務費,實 則上訴人係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匯款方式清償,是該公司 一0一年四月二日寄發之函文係該公司依序抵充後認定結 果,並非自認上訴人以現金清償九十五年九月之保全服務 費;該公司固出具一00年九月之保全服務費統一發票予 上訴人,惟該公司係於每月當月份二十日開立發票向上訴 人請款,上訴人於次月付款,當月份上訴人之保全服務費 債務尚未發生,上訴人無清償之可能,故統一發票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業已支付一00年九月之保全服務費。(三)證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函文、臺北成功郵局第四一 八、六二二號存證信函、函文、付款明細表、各類存款歷 史對帳單、統一發票存根聯。




二、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1該會於九十五年九月以前係以現金繳付保全服務費用、換 取統一發票,九十五年十月以後方改以匯款方式給付,除 九十八年十月及一00年三月該會因故未於次月五日前付 款外,該會每期均於當月份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保全服務 費債務,並無遲延或短少,被上訴人所指一00年九月之 保全服務費債務,該會業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匯款方式清 償,一00年十月之保全服務費債務,亦於同年月二十九 日以匯款方式清償,並均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 被上訴人一0一年四月二日寄發之函文,亦自承該會九十 四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八月均正常匯款,被上訴人指該會每 月均遲延付款,顯有矛盾。
2該會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匯款九萬七千六百五十 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匯款申請書上「匯款人姓名」欄 記載「逸境十、十二月管理費」字樣,指定清償各該期保 全服務費用,該會一00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匯款,匯款申 請書上「備註」欄亦記載「十月份保全費用」,亦已指定 清償一00年十月之保全服務費債務,被上訴人仍指該會 欠繳一00年十月之保全服務費,自無理由。
3另由一00十月起該會均於當月即匯款繳付保全服務費一 節,亦可證該會除前述(九十八年十月及一00年三月) 二度曾因故遲延繳款外,確係於每月繳付當月份之保全服 務費,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幾近每月均遲延繳付。由被上訴 人所提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見該會九十五年九月十四 日以前確係以現金給付保全服務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存 入帳戶,則該會以現金繳付服務費後,被上訴人有無、何 時、如何將款項存入帳戶,非該會所能控制,與該會無關 。
4該會對被上訴人所負各期保全服務費債務為同一原因所生 債務,無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適 用。該會所負保全服務費債務性質為定期給付,兩造多次 續約,被上訴人亦未為任何保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之規定,推定該會就一00年十一月以前各期保全服務費 均已清償。
5該會並就九十五年九月份之保全服務費債務為時效抗辯等 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收執聯、移交 清冊、「逸境大樓」收支簡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一0一年二月止 訂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將「逸境大樓」公共 區域之駐衛保全服務委託其負責,每月保全服務費用四萬八 千八百二十五元(自一00年十一月間起調整為五萬三千五 百五十元),上訴人應於次月五日前將保全服務費用自行匯 入其設在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 00號帳戶中或通知其派員收取現金、即期票據,契約有效 期間每次一年,期滿前一個月如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 續約,契約展期一年,兩造嗣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 七年、九十八年續訂新約,前開帳戶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起至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經匯款入帳四萬八千八百二十 五元僅六十一次之事實,已經提出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函 文、臺北成功郵局第四一八、六二二號存證信函、函文、付 款明細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九十 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匯款方式清償九十五年九月之保全服務費 債務,其後依序抵充,計列上訴人一00年十月二十九日匯 款指定清償一00年十月保全服務費債務,上訴人並未支付 一00年九月之保全服務費用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部分, 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以前以現金繳付 保全服務費用,九十五年十月以後改以匯款方式給付,除九 十八年十月及一00年三月因故未於次月五日前付款外,每 期保全服務費債務均於當月份即清償,並無遲延或短少。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 審判以合議行之;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 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定 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 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 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迭著有判例闡 釋甚明。
(二)本件兩造間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一0一年二月止訂有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一00年十月止每月 保全服務費用為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自一00年十一 月起至一0一年二月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用為五萬三千五百 五十元,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前共三十五次以 現金清償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八月止共三十五期之 保全服務費債務,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00年十 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十次(其中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 次匯付二期)以匯款方式清償九十五年九月起至一00年 八月止及一00年十月共六十一期之保全服務費債務,自 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止共四 次以匯款方式清償一00年十一月起至一0一年二月止共 四期之保全服務費債務,已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卷 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載一致, 除被上訴人各次付款所清償之保全服務費期別外,並經上 訴人肯認屬實,前已述及,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自九十 二年十月起至一00年十月止共九十七個月期間上訴人每 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保全服務費用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 上訴人曾清償其中九十六期之保全服務費用,上訴人辯稱 對被上訴人之保全服務費債務業已於全數清償,就一00 年九月之保全服務費債務已經因清償而消滅一節,自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三)就一00年九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 元保全服務費債務已經因清償而消滅一節,上訴人雖提出 (原審卷第九七、九八頁)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一00年九月二十日統一發票、(上證一 、二)移交清冊、「逸境大樓」收支簡表為憑,並引用被 上訴人一0一年四月二日寄發之函文關於其「九十四年一 月至九十八年八月均正常匯款」之記載,
1經查:
①(原審卷第九七頁)上訴人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當日(以陳秀美名義 )匯款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至被上訴人設在臺北富邦銀



行和平分行帳號○○○○○○○○○○○○號帳戶中,該 跨行匯款申請書「備註」欄既未記載匯款事由或指定清償 何期保全服務費債務,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別無其他債務 未清償,尚難遽認係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一00年九月之 保全服務費債務,而非清償同年八月之保全服務費債務。 ②(原審卷第九八頁)一00年九月二十日統一發票存根聯 上「品名」欄固載稱「九月份駐衛警服務費」,惟該統一 發票係被上訴人事先開立向上訴人請款,此觀發票右上角 尚標註指定付款帳號,及被上訴人歷年來除遇年節期間及 一0一年二月即兩造契約最後一個月外,均於每月二十日 上訴人付款前即開具並交付當月份保全服務費統一發票等 節即明,有(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六0頁)統一發票存根 聯可考,是上訴人執有該紙統一發票,仍不足以證明其已 清償一00年九月份之保全服務費債務甚明。
③至(上證一、二)移交清冊、「逸境大樓」收支簡表,均 為上訴人自行製作,是否正確亦非無疑;實則上訴人所提 九十五年四至九月收支簡表,即有不知原由之錯誤,而逕 以手寫方式更正總餘額數字,有(本院卷第十四、二一頁 )收支簡表可稽。
2況兩造間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自九十二年十月方生效,係約 定上訴人於次月五日前將保全服務費用自行匯入指定帳戶 或通知被上訴人派員收取,且被上訴人於每月二十日方開 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前已提及,上訴人主張於被上 訴人開始履約不滿一月、甚且未開具統一發票請款之際, 旋以現金給付保全服務費,已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而 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首度存入金額四萬八千八 百二十五元至指定付款帳戶,其後亦每月存入,延續至九 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並無任何缺漏,嗣復要求上訴人直接 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付款、勿再交付現金,有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二五四頁)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可佐,足見被上訴人之帳務資料甚為完整、清晰、正 確,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前被上訴人之員工收取上訴人 以現金交付之保全服務費後,均即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 兩造自九十二年十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多 於取得被上訴人開具之當月保全服務費統一發票後,於次 月底前繳付當月之保全服務費,其中九十二年十月之保全 服務費,上訴人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堪以認 定。
3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



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 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㈠債務已屆清償期者 ,儘先抵充;㈡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 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 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 債務,儘先抵充;㈢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 抵充其一部,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 甚明。
①本件兩造間固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各期保全服務費債權仍係因一定期 間(每月)經過而順次發生,性質屬定期給付債權(最高 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0五號判例參照),亦即各期保全 服務費債權於當月期間經過後始發生,清償期為次月五日 前,如上訴人積欠二期以上保全服務費,或欲期前清償, 仍非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②上訴人既多於取得被上訴人開具之當月保全服務費統一發 票後,於次月底前方清償,其中九十二年十月之保全服務 費,上訴人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給付,而上訴人清 償時,次月之期間尚未完全經過,次月保全服務費債務尚 未發生,上訴人於次月無論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 人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除經上訴人指定清償之債務外 (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匯款指定清償九十八年十月、 十二月之保全服務費;一00年十月二十九日匯款指定期 前清償斯時尚未發生亦未屆清償期之一00年十月保全服 務費),均應認係用以清償已發生並屆清償期之當月保全 服務費債務。
③上訴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八千八百二十 五元,除上訴人指定清償之債務外,既均應認係清償已發 生並屆清償期之當月保全服務費債務,而上訴人僅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00年十月二十九日二次清償曾 經指定清償之債務,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計至一00年十月 止,上訴人已依約清償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一00年八月止 之保全服務費債務,另於一00年十月二十九日期前清償 一00年十月之保全服務費債務,亦足認定。
4上訴人既已依約清償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一00年八月止之 保全服務費債務,另於一00年十月二十九日期前清償一 00年十月之保全服務費債務,被上訴人一0一年四月二 日寄發之函文關於「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八月均正常 匯款」之記載雖不精確(蓋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以前係 以現金方式繳付),但關於「上訴人已經清償是段期間之



保全服務費債務」意旨與事實並無不合,仍不足以認定上 訴人業已清償一00年九月之保全服務費債務。 5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 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 償,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上訴人已依 約清償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一00年八月止之保全服務費債 務,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亦未曾就一00年九月 以後任一期之保全服務費給與上訴人受領證書,上訴人以 兩造多次續約、被上訴人未為任何保留為由,主張適用前 述規定推定其已清償一00年九月之保全服務費債務,仍 非有據。
6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要不足以認定其業已清償對被上訴 人之一00年九月份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保全服務費債 務。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負有自九 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一00年十月間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 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保全服務費之義務,而並無證據足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一00年九月之保全服務費債務已經因 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依兩造間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 0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一0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因遇颱風順延一日宣判)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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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