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壹張、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因急需現金週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適見設於臺中市○○路○段八十 一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 乃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業務員程鴻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接洽,惟因乙○ ○並無工作,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而前述業務員因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 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雙方竟共同基於 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提供乙○○之 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暐庭(原名為陳思惠,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一姓名年籍不詳而被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在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內 容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 偽造申報單位及扣繳義務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 書及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所得人在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 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前往中福公 司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服務證書及在職證書,而持向該合作社 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致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誤信 其個人年所得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均依該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 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以生損害於申報單位代宇 實業公司、扣繳義務人洪德郎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乙○○於借得三十萬 元後,除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每塔位約十二萬元之納骨塔,實 得僅約十五萬元。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方在臺中市○○路○段八十一 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得借款人 等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信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伊是家庭主婦,並未在代宇實業公司任職之事實,且有於 八十七年五月間透過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之事實,
惟辯稱:中福公司業務員說伊拿身分證、印章去就會幫伊辦到好,等對保的時候 再來,並未告知貸款手續,對保的時候伊有蓋印章,伊不知道中福公司用假的在 職證明幫伊辦理信用貸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扣之繳憑單上,於「本影印本與正本相符如 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欄,均蓋有二枚印文,顯見其中一枚印文,係其於接受對 保時當面所蓋,足認被告乙○○於對保時即已知悉上開扣繳憑單係偽造,並加以 行使以便辦理貸款。
㈡證人即臺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專門委員黃達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偵查中供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 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都拿著(扣繳憑單)正本出來, 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等語;及於 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案件審理時結證稱: 「對保有時在中福公司,有時是在我們十一信的總社,對保的人員通常是由我及 鄭信吉經理辦理,我們要借款人他們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扣繳憑單上被告 的印章,是被告在我面前親自蓋的,但我沒有問他們內容之真偽,我有核對扣繳 憑單正本,核對時他們坐在我對面,至於在職證明書都是正本,我就沒有再核對 ,但是第二天鄭信吉都會打電話到他們公司詢問。」、「扣繳憑單上的印章是中 福公司的協助人員蓋的,被告當時坐在對面,我有告知他們在核對扣繳憑單,他 們應該知情,我們每次約辦三、五件至二十多件,每件約五分鐘。」等語。證人 鄭信吉於本院同上案件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審理時結證稱:「現任台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本案被告申請書上有黃 達政的對保簽名,應該是由我徵信的,我有打電話向被告等徵信,詢問他們每月 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紀錄在申請書上 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 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等語,依上開二位證人證詞均可證明被告乙 ○○於辦理貸款時,確係明知上開辦理貸款之資料為偽造。 ㈢證人陳暐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案偵查中供 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按被 告乙○○之扣繳憑單非以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 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需要的扣 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 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 事用手寫過(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 頁,及八十八年度偵第字四五○○號起訴書)等語。又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 第五0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 ,我們在跟十一信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 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 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 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十一信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等語,其 證述內容與證人黃達政、鄭信吉之證詞相符,是亦可證明被告確實明知上開為偽
造資料,並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配合以達獲得貸款之目的。 ㈣ 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扣案之服 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喜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 款借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辯詞洵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前揭 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 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 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承辦業務員程鴻隆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陳暐庭、「林先生」與被告乙○○ 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乙○○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暐庭轉交「林先生 」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與陳暐庭、「林先生」間有共犯關係。又被告乙○○ 於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因急 需現金周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 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乙○○因經濟困窘,始為此 下策,又身為家庭主婦,社會歷練不足,遭人唆使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月十二日生效,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 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所處之刑合於上開規定,爰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內容之扣繳 憑單一張,經被告乙○○持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 留存於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外,正本均已返還被告,此觀之前開扣繳憑單上 亦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自明,是該等扣繳 憑單正本,既係被告所有,且供為犯罪所用之物,雖因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影本」已因行 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及在 職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所有 ,惟其上各服務單位之印文、各負責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者,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內容之服
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各服務單位及各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 」所偽造,被告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 ,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乙○○因未任職,而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貸 ,亦有詐欺取財犯行,雖公訴人漏未論及,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四、末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 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 參照),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而該法所稱之商業 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 報表之謂(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 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 ,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 參照)。本案被告乙○○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其目的 係是在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用,並非是要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 編制財務報表,且其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亦非據以編製 記帳憑證,會計事項不會因其之此項偽造行為而發生,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商業會 計法之規範目的無涉,與該法第七十一條之處罰目的及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 不得論以該罪,併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急需現金週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適見設於臺 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之中福公司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業務員郝鎮西(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接洽,惟因甲○○並無 工作,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而前述業務員因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 領取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雙方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提供甲○○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 司之業務員陳暐庭(原名為陳思惠,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 委請一姓名年籍不詳而被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 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及偽造 申報單位及扣繳義務人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 ,而偽造所得人在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在臺中 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專門委員黃達政前往中福公司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 繳憑單及在職證書,而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 元,足以生損害於申報單位福翔工程行、扣繳義務人劉得福及臺中市第十一信用 合作社放款之正確性。甲○○於借得三十萬元後,除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 福公司購買每塔位約十二萬元之納骨塔,實得僅約十五萬元。迨於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七日,警方在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 ,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得借款人等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信資料袋,共 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 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 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 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 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是刑法第二百 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 亦復有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就自己名義製 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 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 、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 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 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 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 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 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初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承伊因缺錢,需要貸 款,而伊先生有退票紀錄,伊又沒有工作,無法貸到款項,遂向中福公司辦貸款 。伊未在福翔工程行任職,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係伊先生即福翔工程行之負責 人劉得福所製作等語。又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改稱:伊在福翔工程行 負責接電話,也有領薪水云云。又證人即被告之夫劉得福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審理時證稱:伊是福翔工程行的負責人,與被告甲○○是夫妻關係,被 告甲○○在工程行有負責接電話,而且夫妻二人本來就是一體的,伊夫妻二人一 起經營水電工程,被告甲○○是擔任會計,水電行也有確實在營業等語;復於本 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證稱:甲○○之在職證明書上「福翔工程行」的印章 是伊蓋的,伊固定拿家用三萬五千元,零用錢一萬元給被告甲○○等語。經審酌 被告甲○○及證人所言,被告初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伊未在福翔工程行任職,雖嗣 後配合證人劉得福所言改稱有負責接電話並領取薪資云云,惟被告甲○○與證人 劉得福既係夫妻關係,則證人每月給予被告家用及零用錢,應認係婚姻生活中之 扶養關係,尚難認係被告甲○○向證人劉得福工作所領取之薪資,且附表二編號 二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載,被告於福翔工程行之職位係「會計」,此與其二人所言 亦有不符,足認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及附表二編號二之在職證明書均之 內容均屬不實,然係證人劉得福所製作乙節應屬非虛。公訴人認係中福公司之業 務員提供甲○○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暐庭委請一姓名年籍不詳 而被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偽造,尚有誤會。參照前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 度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判決意旨,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之扣繳憑單及附表二編號二之在職證明書既係劉得福所制作,自非他人 冒用其名義而為,則前開文書之名義人既屬真正,縱使其內容有欠真實,亦與刑
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逕以該罪相繩,由此自難 認被告甲○○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無從據以對被告甲○○為不利 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甲○○之罪嫌尚有未足,爰依法為其無罪之判 決。
三、致於被告甲○○因未任職,而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以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及 在職證明書詐貸,另涉有詐欺取財犯嫌,惟因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難認 二者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 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表一
┌──┬───┬────┬────┬──┬────────┬─────┬────┐
│編號│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年度│申報單位 │扣繳義務人│業務員 │
│ │姓名 │(新臺幣)│(新臺幣)│ │ │ │行使日期│
├──┼───┼────┼────┼──┼────────┼─────┼────┤
│一 │乙○○│568600元│34116元 │86 │代宇實業公司 │洪德郎 │程鴻隆 │
│ │ │ │ │ │公司 │ │870514 │
├──┼───┼────┼────┼──┼────────┼─────┼────┤
│二 │甲○○│632000元│37920元 │86 │福翔工程行 │劉得福 │郝鎮西 │
│ │ │ │ │ │ │ │870514 │
└──┴───┴────┴────┴──┴────────┴─────┴────┘
附表二
┌──┬─────┬────┬────────┬─────┬────┬───────┐
│編號│任職人姓名│所任職位│服務單位 │負責人 │證明日期│備註 │
│ │ │ │ │ │ │ │
├──┼─────┼────┼────────┼─────┼────┼───────┤
│ 一 │乙○○ │職員 │代宇實業公司 │洪德郎 │⒌⒍ │在職證明書一份│
│ │ │ │ │ │⒋⒍ │服務證明書一份│
├──┼─────┼────┼────────┼─────┼────┼───────┤
│ 二 │甲○○ │會計 │福翔工程行 │劉得福 │⒌⒍ │在職證明書一份│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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