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2年度,20號
TPDV,102,家陸許,20,201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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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譚貴武
相 對 人 顏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04)益赫民初字第817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經大陸地區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 民法院判決離婚,並經湖南省益陽市中級法院裁定確定,並 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之大陸地區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04)益赫民初 字第817 號民事判決書、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 )益民一終字第275 號民事裁定書等件為證,依法聲請離婚 認可等語。
三、查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 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 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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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