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訴字第125號
原 告 丁詹時鸞
代 理 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義成等人間因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
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