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36號
TPDV,102,家聲抗,36,201308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彭敬恒
代 理 人 洪鳳英
相 對 人 程純良
代 理 人 邱新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02年2月27日101年度監字第162號、第212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審裁定係於民國102年3月8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02年3 月9日起,算至102年3月18日止始屆滿10日。抗告人係於102 年3 月15日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印可 憑,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未逾期,相對人指摘抗告人 逾期提起抗告,顯有誤會。另抗告人抗告理由僅就原審裁定 關於扶養費金額部分為指摘不服,原審裁定其餘部分經核並 無違誤,內容亦屬妥適,是以下僅就抗告人指摘之扶養費用 金額部分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所得僅新 臺幣(下同)25萬5,945元,平均每月僅2 萬1,330元,原裁 定命抗告人按月給付1萬2,754元,顯然對抗告人過苛。相對 人年所得逾49萬元,平均每月有4 萬餘元,並因扶養彭瑜宣 而享有臺北市政府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或托育補助2,000元 或3,000元,其收入實際超過抗告人2倍以上,雖其付出較多 勞力、精神、時間,但金錢負擔稍少。況抗告人尚須扶養母 親,每月給付8,000元,又抗告人願意以每月所得1/3以上之 每月6,000元給付相對人,抗告人僅有7,330元支應生活所需 ,以臺北市之物價水平,勉強溫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120年1月29日 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彭瑜宣之扶 養費用1萬2,754元,如1 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 利益部分,改命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120年1月29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彭瑜宣之



扶養費用6,000元,如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 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原審裁定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年度家庭 收支等官方調查資料為計算依據,合法有據,符合實務作法 ,抗告人漫加指摘,要為無據,自屬無理由。又抗告人係臺 灣電力公司員工,薪水固定,依其所提102年3月薪給資料, 應發數額為3萬1,434元,其尚有多筆利息所得,可見抗告人 尚有為數不少之存款,故其稱其為經濟弱者,殊有可疑。況 其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有「大和日本料理」、「小銅板牛排」 等消費,可見其所過並非窮人家之生活,而是一般水準之正 常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 條 、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抗告人固主張:其尚須扶養母親洪鳳英,每月須給付 8,000 元等語,然洪鳳英99年度有所得10萬8,626元,100年度所得 為4萬2,818元、101年度所得為7萬2,707 元(其中利息所得 即有1萬9,407元),且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汽車及股票投 資,財產總額為1,769萬9,187元,此有洪鳳英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足認洪鳳英名下資產非少,且 可推知其有百萬元以上之存款,實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須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況原審卷附之訪視調查報告有關抗告 人之記載略以:抗告人之住所為其父母自有,該住所位於公 館商圈周圍位為公寓住宅7樓,8樓之加蓋部分亦為其所有, 約有13坪,目前為倉庫,未來也可出租作為收入;抗告人陳 稱為相對人母女去考臺電公職,於100年2月錄取,在高雄受 訓半年後,分發在士林臺電臺北北區服務所擔任總務行政, 起薪2萬,後經調整,目前月薪4萬元,每月汽車貸款5 千元



,個人開銷約1 萬多元,主要薪水都交由母親去管理;抗告 人母親陳稱家中開銷不需要抗告人負擔,其會幫抗告人管理 薪水,將來會交給抗告人運用等語,益徵抗告人無須負擔與 母親同住之家庭開銷及母親之扶養費用,僅需負擔個人生活 費用。抗告人是項主張,洵不足採。
另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有關相對人之記載,則略以:相對人目 前住在娘家,該公寓為其父親所有,位於松山區之國宅式社 區;相對人陳稱其係專科銀行保險系畢業,從事財務相關工 作,主要任職於私人企業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一職,目前月 薪4 萬元,週休二日,另外還有保險和基金,支出部分,保 母費每月2萬3,000元,其餘案主所需之日用品約7、8千元, 偶爾需要付打預防針或買衣服等費用,不足部分,其母親會 協助負擔,其尚有向銀行貸款,每月需償還2 萬元,目前也 由其母親先幫她清償,俟保險到期領回可用來償還,目前家 用都由抗告人之弟負擔,其僅需協助洗碗、倒垃圾等家務等 語。本院綜上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居住情形以觀,兩造均與親 人同住,無須負擔房貸或房租費用,亦除自身開銷外,無須 負擔家用,而兩造目前月薪均約4 萬元,因認關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彭瑜宣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各依1/2 比例分擔, ,應屬適當,原審為相同之認定,並無違誤。另衡諸兩造之 經濟狀況與目前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堪認兩造至少已達於一 般社會平均生活標準,財力狀況不差,則原審以99年度臺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508元為認定扶養費用判斷基準 ,亦屬合理,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另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不足採 信;原審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及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彭瑜 宣較抗告人付出更多心力,並以99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2萬5,508元為基準,認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一半即1 萬 2,754 元之扶養費用,於法並無違誤,內容亦屬妥適。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院認定結果無 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彭南元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