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李曉華
關 係 人 陳彥霖
陳彥綸
高絹子
李曉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三十二年一月一日生)為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立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李曉鴻(男,民國五十年十月二十日生)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立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母,因丁○○、丙○○之父陳立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死亡 ,留有遺產,未成年子女丁○○、丙○○與甲○○均係遺產 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避免與未成年子女利害 衝突及雙方代理,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祖母乙○ ○、舅舅李曉鴻分別為丁○○、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立 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 本、同意書、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乙○○、李曉鴻分別為丁○○、丙○ ○之祖母、舅舅,其於上開被繼承人陳立遺產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 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丁○○、丙○○之權益應可盡保 護之責任,且關係人乙○○、李曉鴻均具狀陳明同意擔任特 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認選任關係人乙○○、李
曉鴻於前揭事件擔任丁○○、丙○○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