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金冠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康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1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120號 民事裁定,以101年度存字第3148號供擔保新台幣80萬元, 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現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程序,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148號 提存書、101年度家全字第12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102年度 家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102年3月20日北院木101司執全辰 字第985號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事件卷宗 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