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二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照片柒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辰○○」、「壬○○」、「辛○○」國民身分證上「林欣慧」照片各壹枚、「巳○○」、「己○○」國民身分證上「子○○」照片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陳志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陳志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摺壹本;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拾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勞工保險卡貳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薪資明細表玖張、薪資單叁張;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叁張、「員工在職證明書」壹張;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留存聯)貳張、 「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壹張、「同意書」壹張;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吳建男」、「李重興」、「陳志宗」、「蔡清華」、「趙台生」、「潘崇哲」、「陳信平」、「李杜峰」、「吳期河」、「戴姿慧」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各壹份;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信用卡申請資料所附之「王惟森」、「徐茂鈞」、「吳溪泉」、「癸○○」、「呂學炫」、「方士祈」國民身分證影本各壹張;及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偽造之「呂易晃」、「謝慶文」、「癸○○」、「巳○○」署押;如附表四編號所示偽造之「己○○」、「庚○○」署押;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巳○○」署押;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辛○○」署押;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己○○」、「張否全」、「未○○」、「丑○○」署押;如附表九編號1、2、3、4所示偽造之「酉○」、「己○○」、「丑○○」署押;如附表十編號、、、所示偽造之「申○○」、「陳志宗」、「己○○」、「辛○○」署押;及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提出於銀行之「菏商菏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上偽造之「李重興」署押壹枚、編號7所示提出於銀行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上、編號所示提出於銀行之「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上、編號所示提出於銀行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上、編號所示提出於銀行之「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上、編號所示提出於銀行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上分別偽造之「李重興」、「陳志宗」、「趙台生」、「戴姿慧」、「蔡清華」、「李杜峰」署押、及「租賃契約」(以「陳志宗」名義租用台中市○○區○○里○○○路二十六號二樓部分)上「陳志宗」署押(含指紋,一式二份),均沒收。
事 實
一、子○○因缺錢花用,遂與林欣慧、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後二人, 均尚未到案,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之聯絡,先由子○○租用台中市○○區○○里○○○路二十二號七樓, 及以「陳志宗」之名義租用台中市○○區○○里○○○路二十六號二樓(詳如後 述)為住處後,
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明知桃園地區不詳之地下錢莊之不詳成年人,或在 台中市○○路、大雅路口附近路邊之不詳成年人,所交付之「庚○○」、「酉○ 」、「卯○○」、「巳○○」、「丙○○」、「癸○○」、「乙○○」、「丑○ ○」、「丁○○」、「午○○」、「辰○○」、「申○○」、「壬○○」、「己 ○○」、「辛○○」等十五人之國民身分證(詳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2 至所示)或印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丙○○」、「林國峰」、「林 玉宏」、「黃承源」、「許麗芬」、「庚○○」、「黃思瑜」(原有二本,其中 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存摺、金融卡販賣予王仁、陳振堂二人,扣於本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卷內)、「吳建男」、「壬○○」(二本)、「劉益瑞 」等十人之存摺、金融卡或印章等物(詳如附表一編號5、6、附表十編號1、 3、4、6、7、8、、、、、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玉湖有限公司」、「吳文堂」等印章,及「黃靜如」、「楊明朗」、「徐茂鈞」 、「陳炫銘」、「黃淑英」、「曾永興」、「黃佩姍」、「李玄貴」、「吳漢書 」、「黃秀菊」、「張世昌」、「林國順」、「吳和明」、「李天娟」、「李天 正」、「陳志宗」、「呂易晃」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至五千元 不等之價格買受上開國民身分證、存摺、印章、金融卡而故買贓物,而林欣慧亦 交付來路不明之「洪海鈐」、「溫傳」二人之存摺、金融卡(如附表一編號5、 6、附表十編號、所示)予子○○;
㈡子○○在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將其中辰○○、壬○○、辛 ○○、巳○○、己○○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在上開住所,以去光水將國民身分證 上之膠膜分開,其中辰○○、壬○○、辛○○等三人換貼林欣慧之照片,其中巳 ○○、己○○等二人換貼自己之照片,而加以變造,而將「申○○」國民身分證 、及「陳志宗」國民身分證影本影印後,再將自己照片換貼後,予以影印,足以 生損害辰○○、壬○○、辛○○、巳○○、己○○、申○○、陳志宗等人及戶政 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之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7、8、 9、、、所示);
㈢嗣子○○:
(1)持前開貼有自己照片「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買受而來之「申○ ○」印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台中市○○路○段八七五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在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申請/約定 書」上「存戶申請人姓名」欄偽造「申○○」之署押一枚、並蓋用「申○○ 」之印文一枚、②「印鑑卡」上「戶名」欄偽造「申○○」之署押一枚、並 蓋用「申○○」之印文二枚、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領取憑條暨啟用 登錄申請書語音、電子銀行業務密碼函領取憑條」上「申請人」欄偽造「申 ○○」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據提出行使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而由該行發給存摺、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詳如附表十編號所示,僅扣得存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2)持前開貼有自己照片「己○○」之國民身分證,及買受而來之「己○○」 印章,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至台中市○○路五十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 中分行(公訴人起訴書附表載為「中國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在①「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申請/約定書」上「存戶申請人姓名」欄偽造 「己○○」之署押一枚、並蓋用「己○○」之印文一枚、②「印鑑卡」上「 戶名」欄偽造「己○○」之署押一枚、並蓋用「己○○」之印文二枚,而偽 造上開私文書,並據提出行使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而由該行發給 存摺、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子○○取得存摺 、金融卡後,即以七千元之價格賣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詳如附表十 編號所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台中市○區○○○路三段十八號 「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在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 」上「客戶欄」偽造「己○○」之署押一枚、②「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 欄」偽造「己○○」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據以提出於「天天通 電訊有限公司」之人員,利用不知情之該公司人員,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公訴人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00」),而由台灣大哥股份有限公司核給該行動電話門號予子○○使用,子 ○○取得該電話門號後,即以三、四千元之價格賣予不詳年籍名之人使用, 嗣該行動電話共欠費一萬零五百十六元,至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始知 受騙,而足以生損害於「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詳如附表七 編號1所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在「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上「 用戶簽章」欄蓋用「己○○」之印文一枚後,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據以提 出行使於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申請租用「000-000000」號受話方付 費電話門號,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陷於錯誤,誤認子○○即為己 ○○本人,而為子○○安裝「000-000000」電話門號,子○○於取得該電話 門號後,以一萬元之代價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該「000-000000」電話 門號因欠費而遭中華電信公司終止服務(經以保證金五千元充銷後,尚欠二 千一百八十五元),至此中華電信公司始知受編,而足以生損害於「己○○ 」、中華電信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於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透 過茂升實業有限公司,以「己○○」名義,在 「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 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己○○」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並 檢附換貼自己照片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利用不知情之茂升實業有 限公司人員,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子○○即為己○○本人,而予核給「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予子○○供其使用(帳單地址係在台中市北屯區○○○路二 十六號二樓),而子○○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三、四千元之代價轉賣 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行動電話門號共欠費四千二百五十五 元,至此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而足以生損害於「己○○」、和 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詳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
(3)持貼有自己照片「陳志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買受而來之「陳志宗」 印章,於八十八年間,偽以「陳志宗」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淑惠租用台 中市○○○路二十六號二樓住處,並在租賃契約上(一式二份)偽造「陳志 宗」之署押各一枚、及蓋用指紋各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據以將其中一 份交付予陳淑惠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宗」、陳淑惠;於八十八年六 月七日,至台中市○○路○段三三三號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在①「富 邦商業銀行存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存戶」欄偽造「陳 志宗」之署押一枚、並蓋用「陳志宗」之印文一枚、②「印鑑卡」上「客戶 」欄偽造「陳志宗」之署押一枚、並蓋用「陳志宗」之印文二枚,而偽造上 開私文書,並據提出行使於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而由該行發給存摺、 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宗」、富邦商業銀行(詳如附表十編號所示 );
(4)持前開貼有自己照片「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買受而來之「巳○ ○」印章,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至台中市○○路八十六號台灣中區郵政 管理局,在「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蓋用「巳○○」之 署押一枚、並蓋用「巳○○」印文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並據以提出 行使於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申請第「000-00000」號專用信箱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巳○○」、及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如附表五所示); (5)持「癸○○」之國民身分證、及前開貼有自己照片「巳○○」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及買受而來之「癸○○」、「巳○○」印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 日,至中華電信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假冒「癸○○」委請「巳○○」為代理 人之名義,在三紙「市內電話裝申請書」上「委託人」欄偽造「癸○○」之 署押各一枚、「代理人」欄偽造「巳○○」之署押各二枚、並蓋用「癸○○ 」印文各二枚、「巳○○」之印文各二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並據以提 出行使於中華電信公司北台中營運處,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北台中營運處陷於 錯誤,誤認子○○即為癸○○、巳○○本人,而為子○○安裝「000-0000」 、「000-0000」、「000-0000」電話門號供其使用,而該「000-0000」、「 000-0000」、「000-0000」電話門號因欠費而遭中華電信公司拆機(分別欠 費二千三百六十二元、三千五百五十二元、一千八百九十九元),至此中華 電信公司始知受編,足以生損害於癸○○、巳○○及中華電信公司(如附表 三編號7所示);
(6)持「庚○○」之國民身分證、及前開貼有自己照片「巳○○」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及買受而來之「庚○○」印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中華 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假冒「庚○○」委請「巳○○」為代理人之名義, 在五紙「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代理人」欄偽造「巳○○」之署押各一 枚、「新客戶簽章」欄蓋用「庚○○」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 ,並據以提出行使於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 營運處陷於錯誤,誤認子○○即為庚○○、巳○○本人,而為子○○安裝「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電話門號供其使用,而該「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電話門號因欠費而遭中華電信公司拆機(共 欠費七百七十元),至此中華電信公司始知受編,足以生損害於「庚○○」 、「巳○○」及中華電信公司,(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7)由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持「呂易晃」、「謝慶文」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買受而來之「呂易晃」印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中華電信公 司北台中營運處,假冒「呂易晃」委請「謝慶文」為代理人之名義,在五紙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代理人」欄偽造「謝慶文」之署押共九枚、「 新客戶簽章」欄蓋用「呂易晃」之印文共九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並據 以提出行使於中華電信公司北台中營運處,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 陷於錯誤,誤認「小李」即為呂易晃、謝慶文本人,而為「小李」安裝「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 話門號供其使用(安裝地點均係在台中市北屯區○○○路二十六號二樓), 而該「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電話門號因欠費而遭中華電信公司拆機(分別欠費一千三百二十八 元、一萬七千六百零二元、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四千零二十四元、一千 九百二十五元),至此中華電信公司始知受編,足以生損害於「呂易晃」、 「謝慶文」及中華電信公司(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8)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至中華電信公司北台中營運處,以自己之名義, 向中華電信公司北台中營運處申請市內電話使用,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北台中 營運處陷於錯誤,誤認子○○有付款之能力,而為之安裝「000-0000」電話 門號供其使用(安裝地點係在台中市北屯區○○○路二十二號七樓),而該 「000-0000」電話門號因欠費而遭中華電信公司拆機(欠費八千二百三十八 元),至此中華電信公司始知受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9)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透過聯強電信聯盟信怡國際有限公司,以「辛○ ○」名義,在「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客戶親簽欄」偽造「辛 ○○」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聯強電信聯盟信怡 國際有限公司人員,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子○○即為辛○○本人,而予以核給「00 00000000」門號予子○○供其使用(帳單投遞地點係在台中市北屯區○○○ 路二十六號二樓),而子○○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三、四千元之代價 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該行動電話門號因欠費而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停機(欠費三千七百四十九元),至此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始知受編,足以生損害於「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透過信怡國際有限公司,以「未○○」名義,在 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欄」偽造「未 ○○」之署押一枚、②「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未○○」之署 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信怡國際有限公司人員,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子○○即為未○○本人,而予核給「0000000000」門號予子○
○供其使用(帳單地址係在台中市○○○路○段六六八號三樓),而子○○ 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轉賣予王伯仁、陳振堂二人( 業經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一年六月)使用,而該行動電話門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因 欠費二萬五千零七十八元遭拆機,至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足以生損於「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而王伯仁、陳振堂二人 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柯清山(被害人,共一百零二人)等人電話,從 事恐嚇取財之用(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透過信怡國際有限公司,以「張否全」名義,在 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欄」偽造「張 否全」之署押一枚、②「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張否全」之署 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信怡國際有限公司人員,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門號,內含三百元通話費 ,用完後可購買補充卡補充通話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張否全」、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則予以核給「0000000000」 門號予子○○供其使用(帳單地址係在台中市○○○路二三八號十五樓), 而子○○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三、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 使用,而該行動電話門號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退租(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 ;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透過銓瀛通信行,以「酉○」名義,在「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酉○」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 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銓瀛通信行人員,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子○○即為酉○ 本人,而予核給「0000000000」門號予子○○供其使用(帳單地址係在台中 市○○路二0六號),而子○○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二千五百元之代 價轉賣予王伯仁、陳振堂二人使用,而該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共欠 費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致此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足以生損 害於「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而王伯仁、陳振堂二人即以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撥打柯清山(被害人,共一百零二人)等人電話,從事恐嚇取財 之用(詳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
()冒用丑○○之名義,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檢附「丑○○」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透過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以「丑○○」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欄」偽造「丑○○」之署押一枚 、②「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丑○○」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 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人員,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門號,內含三百元通話費,用完後可購買 補充卡補充通話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核給「0000000000」門號予子○○供其 使用(帳單地址係在台中市○○○路二六號二樓),而子○○取得行動電話 門號後,即以三、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該行動電話於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退租(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 日,檢附「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透過凱倫通信有限公司,以「丑○ ○」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欄 」偽造「丑○○」之署押一枚、②「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丑 ○○」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凱倫通信有限公司 人員,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門號,內含三 百元通話費,用完後可購買補充卡補充通話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核給「0000 000000」號予子○○供其使用(帳單地址係在台中市○○○路二六號二樓) ,而子○○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三、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姓名之 人使用,而該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退租(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 );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檢附「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透過凱倫 通信有限公司,以「丑○○」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上「客戶欄」偽造「丑○○」之署押一枚、②「同意書」上「 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丑○○」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利用不 知情之凱倫通信有限公司人員,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門號,內含三百元通話費,用完後可購買補充卡補充通話金額) ,足以生損害於「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嗣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而予以核給「0000000000」門號予子○○供其使用(帳單地址係在 台中市○○○路二六號二樓),而子○○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三、四 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該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 日退租(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檢附丑○○國民 身分證影本、及前開貼有自己照片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透過茂升 實業有限公司,以「丑○○」名義,在 「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申 請人簽章欄」偽造「丑○○」之署押一枚、「委託代辦人簽章欄」偽造「己 ○○」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茂升實業有限公司 人員,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致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子○○即為丑○○本人,而予核給「0000000000」號予子○ ○供其使用(帳單地址係在台中市○○○路二六號二樓),而子○○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該行動 電話尚欠費五千零四十三元(原積欠三萬零三百三十四元部已出帳),至此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並足以生損害於「丑○○」、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詳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
()夥同林欣慧,共同持前開貼有「林欣慧」照片之「辛○○」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及買受而來之「辛○○」印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台中市○ ○區○○路四段八七五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由林欣慧在①「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申請/約定書」 上「存戶申請人姓名」欄偽造 「辛○○」之署押一枚、並蓋用「辛○○」之印文一枚、在轉出帳號「存戶 簽章欄」蓋用「辛○○」之印文一枚、在轉入帳號「存戶簽章欄」蓋用「辛 ○○」之印文一枚、語音服務欄蓋用「辛○○」之印文一枚、②「印鑑卡」
上「戶名」欄偽造「辛○○」之署押一枚、並蓋用「辛○○」之印文二枚,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據提出行使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而由該行 發給存摺、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詳如附 表十編號所示);
()夥同林欣慧,或由子○○自己,或由林欣慧先行偽造,⑴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未○○、張弘文、江惠珠、楊淑燕、吳智成、吳建男、余榮明等人分 別在「鑫時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選)、「和益電子有限公司」( 負責人王茂益)、「立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鄧吉焜)、「贊暉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水順)、「欣禹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王 治)、「允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明瑞)任職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扣繳憑單、及如附表十一編號1、7、、、、所示李重興、 陳志宗、趙台生、戴姿慧、蔡清華、李杜峰等人在「欣禹實業有限公司」任 職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未○○、張弘文、 江惠珠、楊淑燕、吳智成、吳建男、余榮明、李重興、陳志宗、趙台生、戴 姿慧、蔡清華、李杜峰、「鑫時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選)、「和 益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王茂益)、「立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鄧吉焜)、「贊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水順)、「欣禹實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王治)、「允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明瑞)等人; 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顏惠英、王乃姬等人之由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 險卡(詳如附表十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及顏惠英 、王乃姬;⑶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吳期河、未○○(僅未○○載明鑫時代 企業有限公司)、張弘文、楊淑燕等人之薪資明細表、薪資單(詳如附表十 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吳期河、未○○、張弘文、楊淑燕及鑫時代企業有 限公司;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張弘文、楊淑燕、未○○等人分別在和益 電子有限公司、贊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鑫時代企業有限公司服務之員工職 務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均詳如附表十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張弘文 、楊淑燕、未○○、和益電子有限公司、贊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鑫時代企 業有限公司,嗣或由林欣慧,或由子○○自己,填寫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個人資料後,再由林欣慧填寫各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向各銀行提出申請或 準備提出申請信用卡使用,其情形如下:
①在菏商菏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李重興」之 署押一枚,檢附「李重興」之個人資料,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李重興」,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提出行使,向菏商菏蘭銀行申請信用 卡,惟因資格不符,菏商菏蘭銀行並未核發信用卡,致未得逞(詳如附表十 一編號1所示);
②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填寫「陳信平」之個人資料,並在「正卡 申請人親自中文正楷簽名欄」偽造「陳信平」之署押一枚後,而偽造上開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信平」,惟並未提出於慶豐商業銀行(詳如附表十 一編號4所示);
③在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陳志宗」之
署押一枚,檢附「陳志宗」之個人資料,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陳志宗」,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行使,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信 用卡,惟因附件資料不實,經安泰商業銀行照會後退回其申請,安泰商業銀 行並未核發信用卡,致未得逞(詳如附表十一編號7所示); ④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填寫「吳期河」之個人資料,並在「申請 人親簽欄」偽造「吳期河」之署押一枚、及在同意轉為申請普卡「申請人親 簽欄」偽造「吳期河」署押一枚後,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 期河」,惟並未提出於聯邦商業銀行(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 ⑤在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偽造「趙台生 」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檢附「趙台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偽造之「趙台生」在「欣禹實業有限公司」服務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趙台生」、欣禹實業有限公司,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出行使,向大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惟大安 商業銀行並未核發信用卡,致未得逞(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 ⑥在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戴姿慧」之 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檢附「戴姿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 之「戴姿慧」在「欣禹實業有限公司」服務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戴姿慧」、欣禹實業有限公司,嗣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行使,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中華商 業銀行誤林欣慧即為戴姿慧本人,而核發信用卡予林欣慧。嗣林欣慧隨即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持該信用卡至台中廣三崇光百貨等處商店刷卡消費 十二筆,並在該十二筆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戴姿慧」之署押,致使廣三崇 光百貨等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欣慧即為戴姿慧本人,而將林欣慧所消費 之商品交付予林欣慧(十二筆金額為三萬千五百四十三元,目前尚欠款項共 計四萬一千四百九十元),並足以使「戴姿慧」被誤認為真正消費者,而遭 中華商業銀行追償消費款,使中華商業銀行無法追償消費款,而生損害於「 戴姿慧」、廣三崇光百貨等商店、中華商業銀行,(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 示);
⑦在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您(正卡申請人)的簽名欄」偽造「蔡 清華」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檢附「蔡清華」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偽造之「蔡清華」在「欣禹實業有限公司」服務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蔡清華」,嗣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三日提出行使,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惟大眾商業銀行審核後未 予核發信用卡,致未得逞(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 ⑧在泛亞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填寫「潘重哲」之個人資料後(所附國民 身分證影本為「潘崇哲」),在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偽造「潘重哲」 署押一枚,惟並未提出於泛亞商業銀行(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 ⑨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偽造「李杜峰 」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檢附「李杜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偽造之「李杜峰」在「欣禹實業有限公司」服務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李杜峰」,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 提出行使,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審核後未 予核發信用卡,致未得逞(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 ⑩在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吳建男」之 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足以生損害於「吳建男」,惟林欣慧並未 提出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 ㈣子○○在取得前開金融機構所核發,或買受(故買贓物),或林欣慧所交付之存 摺、金融卡,及電信公司所核發之市內電話(含受話方付費電話)、行動電話門 號後,即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售存摺附印鑑,另供行動門號※誠信0000 000000」之廣告,且明知依上開廣告前來購買存摺、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之 不詳姓名成年人,係利用來從事刮刮樂詐騙、恐嚇取財聯絡、匯款之用,或係無 意繳付行動電話通信費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該等之人犯罪之意思,將存摺、金融 卡,及市內電話、行動電話門號賣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銀行存摺(含金融卡) 每份賣五、六千元,郵局存摺(含金融卡)每份賣一萬六千元}。⑴其中子○○ 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核給之「0000000000」門號、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核給之「0000000000」門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黃思瑜(帳號000-0000 -00-000000-00)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刑事判決,誤載為000000000 0號 」存摺、金融卡(如附表十編號所示),以一萬七千元之價格賣予王伯仁 、陳振堂二人{此部分即公訴人併案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0號(含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五號偵查卷)},而王伯仁、陳振堂二人在取得該行動電 話門號、存摺、金融卡等物後,即利用為撥打被害人電話,恐嚇被害人,且要求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存摺帳號之方式恐嚇取財,並免費撥打電話以供自己聯絡通信 之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共積欠二萬五千零七十八元 (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共積欠二 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王伯仁、陳振堂二人,經本院 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一年六月)};⑵將以「己○○」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詳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以三、四千元之代價轉 賣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而該行動電話門號共欠費一萬零五百十六元 ;⑶將以「己○○」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000-00 0000」門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以一萬元之代價賣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 人使用,而該門號總計欠費七千一百八十五元,經以保證金五千元充銷後,尚欠 二千一百八十五元;⑷將以「己○○」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 0000000000」門號(詳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以三、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 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而該行動電話門號共欠費四千二百五十五元;⑸將以 「辛○○」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詳如附 表六編號1所示),以三、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使用, 而該行動電話門號共欠費三千七百四十九元;⑹將以「丑○○」名義,向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詳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以三、 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而該行動電話門號共欠費五
千零四十三元;{其餘子○○,或林欣慧申請所取得未扣案之存摺(如附表十編 號所示「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如附表十編號所示「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七編號2、4、5 、6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因無買受人犯罪資料,或係預付卡 撥打電話,若未買補充卡補充通話金額,則無法通話,尚難認為係幫助,詳如後 述}。
㈤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方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關於刮刮樂詐欺案相關證物),至台中市○○○路二十二號七 樓搜索時,當場查獲子○○,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右揭事實之供述、辯解,分述如下: 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 ㈡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 ㈢如事實欄一、㈢(1)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申○○」存摺一本扣案足資佐證,且有如附 表十編號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 ㈣如事實欄一、㈢(2)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經換貼被告照片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 一張、附表一編號所示「己○○」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一張、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000-000000」號收據一張扣案足資佐證,且有附表十編號、附表 七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九編號4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台中營運處、和信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
㈤如事實欄一、㈢(3)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陳志宗」金融卡一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志宗」存摺一本扣案足資佐證,且有如附表十編號所示富邦商業銀行北台 中分行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而依據富邦商業銀行所函覆之「富邦商業銀行存 款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上之筆跡,係被告之筆跡,且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陳志宗」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粘貼照片處為空白,顯見被 告係在取得「陳志宗」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將「陳志宗」國民身分證影本以 影印後,換貼其自己照片後,予以影印後,再持以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存摺、 金融卡使用,至堪認定。
志宗」之署押一枚、並蓋用「陳志宗」之印文二枚(印章來源不明),而偽 ㈥如事實欄一、㈢(4)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經換貼被告照片變造之「巳○○」國民身分證
一張、附表一編號所示「巳○○」租用專用信箱保證金收據、年租金收據各 一張扣案足資佐證,且有如附表五所示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函覆之資料附卷可 稽。
㈦如事實欄一、㈢(5)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癸○○」私章一枚、附表一編號4所示「癸 ○○」國民身分證一張、經換貼被告照片變造之「巳○○」國民身分證一張、 附表一編號所示「癸○○」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附表一編號所示之「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裝機及異動電信費收據三張扣 案足資佐證,且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分公司北台中 營運處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
㈧如事實欄一、㈢(6)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庚○○」私章二枚、附表一編號4所示「庚 ○○」國民身分證一張、經換貼被告照片變造之「巳○○」國民身分證一張、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電話裝機及異動電信費收據三張扣案足資佐證,且有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台中營運處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 ㈨如事實欄一、㈢(7)所示之事實,被告雖否認為其所申請,辯稱:何人申請74 不曉得云云。惟以,⑴被告於警訊時供述係綽號「小李」者申請的等語;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 內電話門號,裝機地點均係在「台中市北屯區○○○路二十六號二樓」,而該 址,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係供述是其持變造「陳志宗」(警訊誤載為「陳 志忠」)國民身分證影本所租用等語;⑶而上開市內電話門號,申請裝機時間 均係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與被告自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申請之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機地點「台中市北屯區○○ ○路二十二號七樓」,而被告又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 北屯區○○○路二十二號七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呂易 晃」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附表一編號所示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市內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相關單 據共十二張足資佐證;⑷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 區電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縱無申請之行為, 然其與號「小李」者,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被告此之所辯 ,無非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如事實欄一、㈢(8)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000-0000」號電話通話明細清單一張、電 信費收據 (用戶收執聯)一張扣案足資佐證,且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中華電 信公司台灣中區電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 如事實欄一、㈢(9)所示之事實,被告雖否認為其所申請,辯稱:何人申請 不曉得云云。惟以,⑴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係其以「辛○○」名義申請的,以三 、四千元賣給別人等語;⑵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帳單投 遞地址係在「台中市北屯區○○○路二十六號二樓」,而該址,被告於警訊及
本院審理時係供述是其持變造「陳志宗」(警訊誤載為「陳志忠」)國民身分 證影本所租用等語;⑶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日期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十 八日」,與被告自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申請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00 0-0000」號市內電話,裝機地點「台中市北屯區○○○路二十二號七樓」,而 被告又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路二十二號 七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一 張足資佐證;⑷此外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覆 之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之所辯,翻異其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無非係 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 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附卷可稽,而該回覆 資料中,被告於提出申請時所附之「未○○」國民身分證影本旁,書寫有「戶 籍:台中縣大里市○○里○○路二十二號。通訊:台中市○○○路○段六六八 號三樓」字體之筆跡,確係被告所書寫,並為被告所供認,且與其以自己名義 申請右揭「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筆跡相同。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被告雖否認為其所申請,辯稱:何人申請 不曉得云云。惟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對於其以「未○○」名義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右揭 「0000-000000」行動電門號,所附之「未○○ 」國民身分證影本旁之字體,係其所書寫,再以傳真至電信行去申請的,電信 行再以快遞送來給我等語。則以偵查時供述係其以「辛○○」名義申請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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