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李秋香
被 告 劉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文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 月1 日結婚,被告於95年間因 外遇離家未回,未負擔照養家庭責任,兩造婚姻已存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離婚。並聲明: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身分 證(均為影本)為憑,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劉芳彣到庭證述 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 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 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 被告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未告知行蹤,音訊 全無,致兩造分居已久,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 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