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馬正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黛蓉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惟查本件聲明第一
項部分為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聲明第二項部
分為財產訴訟,該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三千一百十六萬九千一
百四十三元(參見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十八萬六千二
百九十六元,合計為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286,296元 +
3,000 元,詳附表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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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價 值(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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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三小│14×156,000×1=2,184,000 (│
│段192地號 │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四│
│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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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三小│7×237,000×1=1,659,000(面│
│段192之1地號 │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四捨│
│ │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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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三小│2×156,000×1=312,000(面積│
│段192之2地號 │×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四捨五│
│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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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三小│162×173,500×1=28,107,000 │
│段192之3地號 │(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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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三小│125×237,000×1=29,625,000 │
│段207地號 │(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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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三小│92×237,000×1=21,804,000(│
│段207之1地號 │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四│
│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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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三小│21×237,000×1=4,977,000( │
│段207之2地號 │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四│
│ │捨五入) │
├───────────┼──────────────┤
│臺北市中正區公園段一小│69×722,974×10000分之105= │
│段133地號 │523,795(面積×公告現值×權 │
│ │利範圍,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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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正區公園段一小│395×722,974×10000分之105=│
│段134地號 │2,998,535(面積×公告現值× │
│ │權利範圍,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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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 │934,299(參考被繼承人馬安瀾 │
│308號1樓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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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 │382,800(參考被繼承人馬安瀾 │
│段45號12樓之4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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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93,507,4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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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否之訴,如繼承人有
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
馬安瀾繼承權存否,而被告就被繼承人馬安瀾之遺產應繼
分比例為3 分之1 ,從而,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聲明第
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169,143元(93,507,429×3
分之1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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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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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第一項裁判費 │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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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第二項裁判費 │286,2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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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89,2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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