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106號
TPDV,102,婚,106,2013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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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馬正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黛蓉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惟查本件聲明第一
項部分為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聲明第二項部
分為財產訴訟,該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三千一百十六萬九千一
百四十三元(參見附表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十八萬六千二
百九十六元,合計為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286,296元 +
3,000 元,詳附表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一
┌───────────┬──────────────┐
│項     目    │   價  值(元)    │
├───────────┼──────────────┤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三小│14×156,000×1=2,184,000 (│
│段192地號       │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四│
│           │捨五入)          │
├───────────┼──────────────┤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三小│7×237,000×1=1,659,000(面│
│段192之1地號     │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四捨│
│           │五入)           │
├───────────┼──────────────┤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三小│2×156,000×1=312,000(面積│
│段192之2地號     │×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四捨五│
│           │入)            │
├───────────┼──────────────┤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三小│162×173,500×1=28,107,000 │
│段192之3地號     │(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           │四捨五入)         │
├───────────┼──────────────┤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三小│125×237,000×1=29,625,000 │
│段207地號       │(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           │四捨五入)         │
├───────────┼──────────────┤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三小│92×237,000×1=21,804,000(│
│段207之1地號     │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四│
│           │捨五入)          │
├───────────┼──────────────┤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三小│21×237,000×1=4,977,000( │
│段207之2地號     │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四│
│           │捨五入)          │
├───────────┼──────────────┤
│臺北市中正區公園段一小│69×722,974×10000分之105= │
│段133地號       │523,795(面積×公告現值×權 │
│           │利範圍,四捨五入)     │
├───────────┼──────────────┤
│臺北市中正區公園段一小│395×722,974×10000分之105=│
│段134地號       │2,998,535(面積×公告現值×
│           │權利範圍,四捨五入)    │
├───────────┼──────────────┤
│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1段 │934,299(參考被繼承人馬安瀾 │
│308號1樓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           │)             │
├───────────┼──────────────┤
│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 │382,800(參考被繼承人馬安瀾 │
│段45號12樓之4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           │)             │
├───────────┴──────────────┤
│總計:93,507,429元                 │
└──────────────────────────┘
說明: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否之訴,如繼承人有
   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
   馬安瀾繼承權存否,而被告就被繼承人馬安瀾之遺產應繼
   分比例為3 分之1 ,從而,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聲明第
   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169,143元(93,507,429×3
   分之1 )。
附表二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聲明第一項裁判費   │3,000 元          │
├───────────┼──────────────┤
│聲明第二項裁判費   │286,296元          │
├───────────┼──────────────┤
│合    計     │289,2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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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