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975號
TPDV,102,司聲,975,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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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陳乃君
相 對 人 吳建猷
訴訟代理人 廖鎮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1 年度全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臺幣0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 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確定,另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應認執行程 序終結。聲請人復已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提存書 、民事執行處撒銷假處分執行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處分事件可 能所受之損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 此有相對人提出上蓋有新北地院102 年7 月22日收件章之起 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事 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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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