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958號
TPDV,102,司聲,958,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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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吳東秋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聲字第250號民 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93年度執字第47001號之 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12萬元,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 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聲請人 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1號及93年度執字第 47001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首開說明,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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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