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洪娟娟
複代理人 莊淑雯
相 對 人 朱信戎 原住新北市中和市○○街00巷0弄00號
蔣文雄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信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朱信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前開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蔣文雄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06 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朱信戎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 告蔣文雄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22,000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用200元,合計為122,200元【計算:122,000元+200 元=122,200元】。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122,2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朱信戎負擔,如對其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即相對人蔣文雄負擔。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朱信戎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即合計為122,200元,因相對人朱信戎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並 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朱信戎應賠償聲請人所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2,20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蔣文雄於本 件訴訟程序中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故如對相對人朱信戎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前開訴訟費用(含法定利 息)則由相對人蔣文雄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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