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919號
TPDV,102,司聲,919,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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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王龍田即好來屋工程行
相 對 人 際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叁佰叁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 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 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 1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810元、鑑定費70,000元。又本院 於102年6月1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確定為 76,339元(計算式:(19,810+70,000)×85%=76,339(採四 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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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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