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906號
TPDV,102,司聲,906,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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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
法定代理人 朱文清
相 對 人 澤東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被告張震間返還輔導金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被告張震間返還輔導金事件,經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8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08號及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業務改隸前為行政院新聞局)於第一審支 出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
㈡次查被告即相對人及張震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 法院,並共同支出裁判費60,900元。
㈢又查上訴人即相對人及張震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 訴至最高法院,亦由相對人支出裁判費60,900元。 ㈣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 40,6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及張震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60,90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及張震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 用60,90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及張震連帶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及張震於本件訴訟程序應連帶負擔之訴訟 費用扣除其已支出訴訟費用即合計為40,600元【計算: 40,600元-60,900元-60,900元=40,600元】,且係由聲請 人所預納,因聲請人僅請求確定就相對人部分之訴訟費用, 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40,600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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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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