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代 理 人 黃文藻
相 對 人 余愛華
吳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 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 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360號判決:「被告余愛華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巷○○○號東側如附圖編號甲,面積三十七平方公 尺之建物,及附圖編號辛,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並將同地號土地上附圖乙、丙、丁、戊、己、庚, 面積分別為三十二平方公尺、二十二平方公尺、十八平方公 尺、十三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筱宏應自附圖編號甲、乙、丙、 丁、戊、己、庚之建物遷出,以及將附圖編號辛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經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後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據聲請人所提鑑定報告, 以98年度審補字第1468號裁定(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卷第49頁)核定建物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58,140元,系爭土 地價格為4,847萬7,000元,合計48,535,140元,應徵裁判費 439,152 元,業據聲請人預納在案。而系爭鑑定報告房屋部
分係以總面積96.11平方公尺計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05元 【計算式:58,14096.11=6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土地部分係以占用面積145.67平方公尺計算,故每平方公 尺單價332,786元【計算式:48,477,000145.67=332,786 】(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卷第32、33頁之鑑定報告) 。
㈡次查聲請人依本院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占用面 積結果,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巷○○○號東側之建物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辛部分,面 積13平方公尺)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坐落同地號土地 上之附屬建物 (如附圖所示編號乙至庚部分,面積91平方公 尺)拆除,將基地返還原告。」(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360 號卷第178頁),減縮後訴之聲明分為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兩 部分,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01號及 102年度台抗 字第 258號裁定意旨,遷讓房屋部分,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拆屋 還地部分,應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從而減縮後之訴訟 標的價額,依上開單價計算應為34,632,129元【計算式:37 605+104332,786=34,632,129】,應徵裁判費316,832 元,聲請人溢納122,320元部分【計算式:439,152─316,83 2=122,320】,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 應由聲請人負擔。
㈢再查聲請人另預納複丈費等規費合計10,760元,有臺北市地 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各5,160元、5,600元在卷足憑、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7,592 元【計算式 :316,832+10,760=327,592】,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