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李岡霖(藝名:李崗霖)
相 對 人 張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雙方經紀合約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叁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 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 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雙方經紀合約存在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453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1年度 上字第46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1.第一 審之證人、鑑定人旅費2筆共新臺幣(下同)2,332元、2.第二 審裁判費23,002元。因第一審、第三審之裁判費係由相對人 所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之證人、鑑定人旅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25,334元(計算 式:2,332+23,002=25,33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