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晃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迪森
相 對 人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柒仟肆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建字 第15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院)98年度建上字第28 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高院101年度建上更 ㈠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判廢棄…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由晃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維 福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 新台幣六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及其利息,及駁回其附帶 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及「 …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 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附帶被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 ,由上訴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四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 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 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 、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 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 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5,650 元(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
㈡惟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高院,並支出裁判費4萬407 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61萬1,379元);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 ,其支出裁判費1萬4,535元(訴訟標的價額為88萬8,621元)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減縮聲明至203萬8,553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794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 判費8,613元【計算式:40,407-31,794=8,613元】應由為 減縮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
㈢聲請人復不服高院98年度建上字第28號判決,其上訴利益為 150萬6,265元,應繳納2萬3,923元之裁判費,惟聲請人繳納 2萬3,924元,然逾2萬3,923元部分屬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 不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先予敘明。 ㈣最高法院則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至高院,於更審程序中,聲請 人與相對人又各支出證人旅費1060元、560元。 ㈤就聲請人請求之相關費用,茲由本院逐項審酌如下: ⒈書狀郵資:聲請人雖主張其分別於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 序中支出書狀郵資費197元及80元,並提出購買票品證明 單8紙為證,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8紙收據,皆僅記載購 買郵票及郵資券之一般民間收據,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 收受郵件之收件回執等資料佐證,自難認上開聲請人所支 付之8筆郵資費與本件訴訟有關,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該8筆 郵資費,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 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 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資參照)。從而,郵資費依法不另徵收,自不應 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
⒉閱卷影印規費: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7年5月9日支出閱卷費 50元,惟經查卷內無聲請人於該日閱卷之紀錄,難認聲請 人所提出本院影印規費收據與本件訴訟有關,是聲請人所 提出之閱卷影印規費,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⒊登記表規費:聲請人雖主張於95年5月1日及同年月4日各 支出抄錄登記表規費200元,並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及臺北巿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收 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然本件訴訟係於95年5月18日繫屬 於本院,有起訴狀附卷可參,難認上開登記表規費屬進行 本件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自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
㈥是依本院95年度建字第155號、高院101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3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如下:
⒈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被告即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分之一部分即8,913元【計算式:35,6504=8,913(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即1萬5,595元【計算式:14,535+1,060=15,595】, 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即1萬9,116元【計算式:(8,9 13+15,595)×0.78=19,116】,餘5,392元由附帶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⒉第一審訴訟費用扣除上開四分之一部分,餘2萬6,737元【 計算式:35,650-8,913=26,737】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
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之即3萬2,354元【計算式: 31,794+560=32,354】(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
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2萬3,923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 十六即1萬1,005元,餘1萬2,918由聲請人負擔。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共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 39,518元【計算式:14,535+23,923+1,060=39,518】, 扣除聲請人所應支出之訴訟費用32,034元【計算式:19,116 +12,918=32,034】,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7,484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兩造所主張之第三審律師 費,因未提出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之裁定,茲不予列 計,待兩造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重行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 費用即可,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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