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711號
TPDV,102,司聲,711,201308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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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劉新泰
聲 請 人 劉新昌
聲 請 人 劉新強
聲 請 人 劉新川
前列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鄭江慧妍
相 對 人 劉妍伶(劉宗鏇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吳富美(劉宗(金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劉華宗(劉宗(金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劉盛森(劉宗(金茶)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出售名下台北縣新店市○○路 00000地號土地,因其上有劉宗鏇、劉詹秀、劉宗鍼、劉宗 金茶之地上權,依土地法第104條地上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且劉宗鏇等人已死亡,爰發函通知劉宗鏇等人之繼承人即相 對人等是否優先承購,惟因相對人劉妍伶居住國外,致優先 承購權通知函無法送達,相對人吳富美劉華宗劉盛森部 分則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優先承購通知函、信封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信義分局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劉妍伶等4人之戶 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吳富美劉華宗劉盛森僅設籍於戶 籍址,惟現未居住於該址,相對人劉妍伶雖住該址,惟長期 定居加拿大,偶爾回國,此有上開分局回函在卷可稽,而退 件信封上亦載明因收件人劉妍伶出國,歸期不定,無法轉交 ,且入出境資訊等相關資料亦顯示相對人劉妍伶自民國97年 起每年出境停留時間長達半年以上。是相對人劉妍伶等4人 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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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