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591號
TPDV,102,司聲,591,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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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陳頂茂
相 對 人 李郁淇
      陳思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叁佰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429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9,030元。又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5日、102年8 月1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 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 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8,308元(計 算式:9,030×92%=8,308(採四捨五入計算)),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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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