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95號
TPDV,102,司聲,295,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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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簡陳清雲即聚龍軒古早味飲食世界
相 對 人 高家蓁(原名:高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六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參元整,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 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 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6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550,672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6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士 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 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案號:本院101年度司聲 字第1153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聲請撤 回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狀、提存書、本院通知行使權 利函(以上皆為影本)及士林地院函等件為證。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屬無訛, 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在案,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固應准許,惟查本件提存物業經士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44120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收取8,119元在案,目前僅餘 542,553元【計算:550,672元-8,119元=542,553元】可茲 領取,是聲請人聲請超過上開所餘金額部分,因無從返還,



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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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