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蔡明委
相 對 人 棉興紡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興偉
人
相 對 人 馮雪玉
余瑞騰
馮雪嬌
許桂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棉興紡織有限公司、游興偉、馮雪玉、許桂美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 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 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 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 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7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2453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 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453號、97年 度執全字第1660號及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951號事件卷宗 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棉興紡織有限公司、 游興偉、馮雪玉、許桂美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為終結,而相對人棉興紡織有限公司 、游興偉、馮雪玉、許桂美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余瑞騰、馮雪嬌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依法取得對該二相對人未執 行之證明,而依上開提存法之規定持該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 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 余瑞騰、馮雪嬌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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