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272號
TPDV,102,司聲,1272,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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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吳哲
代 理 人 葉忠雄律師
相 對 人 林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3第 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 555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重上字第 575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⑴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98萬7,323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9,112元,由相對人預納,依上開第 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⑵第二審裁判費 26萬8,668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有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 575號 卷㈠第10頁背面可稽;又第二審法院函囑第三人天下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鑑定費計 8萬元,由第二審上訴 人即聲請人繳納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0年4月20日 院鼎民亥99重上575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重上字第 575號卷㈠第123頁)暨聲請人所提天下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年4月25日收據影本附卷足憑;至聲



請人另提出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0年4月11 日之收據金額 120,000元部分,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重上字第 575號全卷,查無該法院委請該事務所進行鑑 定之函文,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自不應列入 計算,從而,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48,668元【計算式:2 68,668+80,000=348,668 】,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意旨,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⑶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在案,依上開第三審判決第三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範圍。至聲請 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經調閱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 上字第1054號卷宗,核無聲請人聲請該法院確定律師酬金 之裁定,依上開說明,該部分費用暫不列入計算,待聲請 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後,自得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 訟費用額。
⑷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 之第二審訴訟費用 348,66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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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