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郭金草
郭森隆
郭信宏
郭丞育
曾密
張邱梅
陳邱玉霞
邱修明
邱益隆
邱素春
廖足
邱子涵
邱川隆
邱人傑
邱濛麗
邱靜瑜
高糧
王邱美
邱素蘭
陳金榜
陳金長
江火木
郭江美蓮
江陳美玉
江美莉
陳若茵
陳再發
蔡陳儉
陳紅緞
陳美滿
陳美子
陳玉葉
陳進益
相 對 人 江素真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 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以上皆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據鄰 居表示,該址住戶長年旅居國外,逢年始返家,有該分局中 華民國102年8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