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郭帟志
賴亦寧
相 對 人 程淯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唐華真
人
相 對 人 陳溥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1659號民事裁定提供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232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 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03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 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國102年5月10日北院木民連 102 年度司聲字第379號函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2年3月29日北院 木民連102年度司聲字第379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分別於同年4月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 程淯事業有限公司及唐華真,同年4月2日送達相對人陳溥淳 ,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79號卷足憑,相對 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102年8月1日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