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080號
TPDV,102,司聲,1080,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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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曹金堂
      高秋華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關於相對人高秋華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曹金堂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 第 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恆暐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6 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99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新北地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 23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執行相對人高秋華之財產,而未對相對人曹金堂之財產聲請 執行,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再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高秋華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 擔保金,至第三人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業由本院另 以101年度司聲字第759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在案,不在本 件聲請範圍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曹金 堂部分之未執行證明、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 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新北地院函覆文件、本院民國102年7月 1日北院木民宣101年度司聲字第2194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




三、查相對人高秋華經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新北地院以99 年司執字第 36156號執行程序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撤回上 開假扣押執行聲請,再聲請本院以102年3月15日北院木民宣 101 年度司聲字第2194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高秋 華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5月24日公示送達相對人 高秋華,經調閱本院 101年度司聲字第2194號卷查核無訛, 相對人高秋華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新北地院102年7月25日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高秋華部分,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關於相對人曹金堂部分,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未對之聲請執行,有未執行證明附卷可稽,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曹金堂部分,得持有效之未 執行證明逕向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無庸另向本院聲 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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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