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憲航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39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4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高等法院 100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887 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 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 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新臺幣(下同 )1387萬7859元提起上訴,應徵裁判費20萬1216元。相對人 就第二審敗訴部分0000000 元上訴,應徵裁判費91491 元, 該上訴部分經第三審廢棄發回,第一次更審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一、二審( 含追加之訴部分)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就敗訴部分605 萬8369元及追加之備位聲明 1387 萬7859 元上訴,就備位聲明部分經第三審廢棄發回, 第二次更審判決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諭知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十分之一。是以,相對人就其上訴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 費應負擔十分之一即2 萬122 元(計算式:201216×
0.1=20,122、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其已於上訴第三審時繳 納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9 萬1491元,則兩相抵銷後聲 請人應賠償相對人7 萬1369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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