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群
相 對 人 曾慶美
相 對 人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柒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496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 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業 於102年2月27日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 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7,335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1萬7,865元。又 本院於102年7月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 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訴訟費確定為1萬6,079元(計算式:17,865乘以0.9=16,0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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