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黃凱芳
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 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 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 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 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0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535號),曾提 供新臺幣50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5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 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確定,復經聲請 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 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最高法院判決書(以上皆為影本)、存證信函及其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 無訛,雖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係經相對人供擔保而撤銷, 惟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亦經判決聲請人全部確定在案 ,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已無恢復之可能,按諸上開說明 ,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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