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2659號
聲 請 人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昌勳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江昌勳於民國98年1 月13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 新臺幣18,900元,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98年1 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計 算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 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 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三、經查,聲請人於102 年8 月9 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已死亡, 且於99年4 月22日為登記,有本院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 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