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12606號
TPDV,102,司票,12606,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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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2606號
聲 請 人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國偉  同上
相 對 人 九汪汪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旭海

相 對 人 謝富羚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81,000 元,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02年7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發票日起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規定參照),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查系爭本票未 載到期日,且未約定利息起算日,本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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