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戊○○
原 告 乙 ○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辦公大樓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請依測量結果具狀更正訴之聲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世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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