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國棟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法扶律師)
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城簡字第1
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梁國棟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 梁國棟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其深具悔意,且目前經診斷罹患第四期 肺癌,持續接受標靶治療中,藥物花費異常沉重,且被告家 庭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困厄,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其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有 情輕法重之情,有酌減其刑之必要,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 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 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 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 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 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 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業已審酌並敘明被告家境貧寒之經 濟狀況等情狀,惟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被告於酒後恣意大聲咆哮口出穢 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蔑視員警執法之尊嚴,要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就其所犯之罪行與罪責已詳為審 酌,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又原審業已審酌上揭與本案有 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上述刑度,經核未有明顯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 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 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城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其於上開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於106年1月10日再犯本件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與首揭緩刑法定要件不符 ,自不得違法予以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罹癌且家
境困厄等情,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云云,自非可採。原審未宣 告緩刑,亦無不當或違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漢森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國棟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則未據告訴)」。
㈡、證據欄補充現場蒐證錄影及警詢光碟各一片、證人王少騏之 警詢筆錄一份。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 項)行 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 項)前2 項規定, 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 項)」,刑 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3 項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原 因自由行為」。又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 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 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
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 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 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 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 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 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 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 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 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 ,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 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 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矢口 否認上揭事實,辯稱其當時酒醉失憶,並不知悉自己有何妨 害公務犯行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梁國棟行為時為106 年1 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於案發後之同日凌晨3 時4 分許, 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有每公升 0.64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 可認被告於辱罵公務員當時,其體內酒精濃度甚高,而有可 能已致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前開能力顯著 降低情形。然飲用酒類後,人體之辨識力及控制力會因酒精 而可能有所減低,而出現酒後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在現 今之社會中,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所可認識且知悉, 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酒後妨害公務, 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城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對 於其於飲酒後控制能力降低,易有不受控制之衝動性行為一 節,確有明確認知。再被告於行為時之酒醉狀態係因自行飲 用酒類所致,為其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是 被告有前開情形,其於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 注意或可預見之犯罪,主觀上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嗣故意陷入該等狀態,並於該狀態下,故意實現 不法構成要件,亦屬刑法第19條第3 項所定因故意而自行招 致之原因自由行為,無足解免其責或減輕其刑;揆諸前開法 條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依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冀圖免責 或減輕其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100 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1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 大聲咆哮、口出穢言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酒後嚴重失 態,且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之執法尊嚴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對公權力行使之妨 害程度、犯罪動機、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 為官校畢業,業公,家境貧寒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梁世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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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號
被 告 梁國棟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國棟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城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1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0日凌晨1 時50分許,飲酒後獨自步行至金門縣○○鎮○○路00巷0 號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無故對值班員警李財利 大聲咆哮、拍打值班檯及以閩南語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 語,經在場其他員警再三制止,惟仍不予理會,而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旋為警依法予以逮捕,始悉上情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國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喝酒 後意識不清,不記得有無辱罵員警等語。惟查:被告確實有 於前揭時、地,無故對值班員警李財利大聲咆哮、拍打值班 檯及以閩南語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之事實,有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員警楊佳璋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警製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渠上開辯解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