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零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每月十八 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四六五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清償本借款至第二十七期應付之本息( 共計本金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七元,利息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自第 二十八期還款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依借據約 定事項第三條,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 借款人願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現被告丁○○已逾期未付本 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乙○○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 即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表違約金計算表等為證。二、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但當初是因打算和被告乙○○的兒子結 婚,所以才去借這筆錢,借款均由乙○○之子拿去花用,並非其本人花用, 與其無關,且其現在沒錢可還。
三、被告乙○○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表違約金計 算表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丁○○亦自承確係其本人向原告借款,雖辯稱 借款並非其本人花用,與其無關云云,惟核顯非得據以為抗辯之事由,又被告乙
○○則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