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0365號
聲 請 人 王重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建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9 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 元,付款地未 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王重𤨲 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 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 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