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721號
TYDV,90,訴,721,200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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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周南辰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DA—七六一六號自 小客車向原告投保一年期汽車綜合損失險,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訴外人謝鎮福所駕駛車牌號碼G 八—八五八五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以致受損,經被告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 告依約理賠被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依據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但經原告向訴外人謝鎮福起訴後,獲 悉被告與訴外人謝鎮福已達成和解,以致債務人無從依法代位求償。(二)、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七條之規定,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 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 給付,保險人得請求被保險人退還之。被告與訴外人謝鎮福間上開和解行為 ,致原告無法代位求償,是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影本、理賠計算書影本、領款收據影本、和解書影 本、汽車保險單影本、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各一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為一定型化契約,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第十七條之規定,並未記載於保險單內,依正常情形該規定內容顯非被告所 得預見,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該條款不構成保險契約之內容 ,原告不得據以請求。
(二)、被告於訴外人謝鎮福間所為之和解,係針對傷害部分,不包括車損部分,並 無妨礙原告之代位求償,至上開和解行為雖另經法院判決認定包括車損部分 ,但因被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應不受判決拘束。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民事判決歷審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其所有車號DA—七六一六號自小客車 向原告投保一年期汽車綜合損失險,嗣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 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訴外人謝鎮福所駕駛車號G八—八五八五號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原告依約理賠被告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後,依代位之法律關係 向訴外人謝鎮福起訴,獲悉被告與訴外人謝鎮福達成和解,以致債務人無從代位 求償,是爰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賠償金額退還原告 等語。被告就兩造間訂有保險契約,且被告因上開車禍獲原告理賠六十四萬一千 五百九十元,並於獲得被告理賠後與訴外人謝鎮福達成和解等情並無爭執,惟以 :①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為一定型化契約,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第十七條之規定並未記載於保險單內,依正常情形該規定內容顯非被告所得預見 ,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該條款並非保險契約之內容,原告不得據 以請求;②被告於訴外人謝鎮福間所為之和解,係針對傷害部分,不包括車損部 分,並無妨害原告之代位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保險契約為不要式契約,當事人就保險條件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 ,保險單及既定保險條款之交付,均僅係為完成保險契約之最後手續,用以 證明雙方保險契約已成立並明確其內容,衡諸保險契約定型化契約之特性, 並觀之保險單附註條文第一條及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一條之規定,各該保險 單及既定保險條款之內容,應認皆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本件原告據以請 求之依據,既係記載於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中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七條 ,有原告提出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一份附卷可稽,故就形式上觀之,該條 款並無未記載於保險契約之情事。況受害人不得因損失之發生同時收受保險 理賠及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而獲得額外利益,乃係保險制度之原則,且依原告 所提出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封面記載,該條款之內容亦係經中央主管機關 即財政部所核定,故就實質面而言,該條款之內容亦無超乎當事人所期望或 具令人驚奇和欺瞞之效果,而屬被告不得預見。再參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請 求理賠之依據,亦係依據同規定於自用汽車保險條款中之車體損失保險甲式 條款第八條來計算,顯見兩造均有將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列入保險契約內容 之意,是被告所辯原告據以請求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七條之規定並未記 載於保險單內,其內容屬被告不得預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該條款並非保險契約之內容,原告不得據以請求一節,尚無足採。(二)、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鎮福所為和解之範圍包括車損部分之事實,業據 證人鄒永禎於另案(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號)證述:「我在 偵查時受被上訴人(即訴外人謝鎮福)委任為辯護人,也受被上訴人委任控 告丙○○,檢察官勸我們和解,因為車禍很難認定沒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受 傷較嚴重,丙○○要求三十萬元,檢察官認為連車帶傷三十萬元太高。後來 和解車損加受傷我們願給丙○○車損及受傷五萬元。」等語明確,參酌訴外 人謝鎮福因該車禍所受傷勢及車輛之損失均較本件被告嚴重,且被告之車輛 保有全險,訴外人謝鎮福之車輛則無等情(見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一三三九號之陳述及該卷所附估價單及診斷證明書),亦證明該和解之內容



係雙方已考量身體受傷、車損及有無保險之情形後相互抵扣後所得之結果, 另原告前依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謝鎮福請求賠償,經法院認定謝鎮 福對被告之債務已因和解及清償而消滅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一三三九號民事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否認其與訴外人之和 解內容包括車損部分,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告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惟 被告於取得原告所賠償之保險金後,卻與訴外人謝鎮福達成和解以致原告無法求 償,自係不利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兩方簽訂之保險契約汽車保 險共同條款第十七條第一項:「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 利或有任何不利於本公司行使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於受 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求保險人退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 所賠付之保險金六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張益銘
~B 法 官 許炎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 法院書記官 蘇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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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