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李嘉文
相 對 人 張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 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 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 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 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 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 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邱昆男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 11月28日、96年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向聲請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2,400萬元及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 登記在案。嗣邱昆男邀同第三人邱蘇銀為保證人分別於95年 12月1日、96年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萬元及500萬元, 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邱昆男未依約繳款 ,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借款。又邱昆 男復於102年2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 對人,並辦妥信託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 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 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經本院通知 相對人張金安及關係人邱昆男就本件陳述意見,關係人邱昆 男雖抗辯:於101年9月間因離婚案被原配蕭美珠假扣押強制 執行,因此資產無法活用,故原有預繳房貸即無法按期繳納 ,惟此期間靠親友支授仍能勉以繳交支應,並非如聲請人所 稱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云云。然依其所言,其亦自陳確無 法按期繳納房貸,況經本院形式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所示,關係人邱昆男確未依約履行,是其所述 ,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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