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煌兒
聲 請 人 邱郁儒
相 對 人 梁興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7 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4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等,債權額比例分別為七分之 二、七分之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均為102 年3 月6 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 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1 年3 月7 日向聲請人等借款 7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件為證。三、本院於102 年5 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就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稱系爭房地業經第 三人提起移轉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訴訟、其實際取得借款金 額非聲請人所稱之700 萬元等,惟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現所 有權人為何,就抵押權之存在,於塗銷抵押權訴訟確定前, 不生影響;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 形式審查,就實際借款債權額為何,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 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 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