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債 務 人 蔡美智
保 證 人 楊仁杰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金盛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許政堃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陳家琪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溫培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沈執玄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 、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可認係屬債務 人之固定收入(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蔡美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 更字第3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 稽。而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 額新臺幣(下同)4,556元,還款期限為6年,每1個月為1期 ,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8,032元,清償成數為4.99%,經 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 惟未獲可決。然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 債務人自陳其於98年起即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費用 仰賴配偶每月給付之扶養費16,000元支應,有債務人提 出之協議書附卷可稽。又經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於98年度之101年度之 所得資料分別為20,000元、4,030元、2,582元及5,116元 ,經計算其均每月所得僅為1,667元、336元、215元及 426元,是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為16, 000元,應為可信。
㈡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此外, 債務人名下有華泰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385股、台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80股及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力公司)之股票20,000股,其中友力公司之股 票已於92年1月16日下市櫃,無變價之實益,另債務人投 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性質為健康保險,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可供領 取,有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 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 支出,包括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300元、醫療費919元 、應分攤之房屋租金3,25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066 元、日用品費300元、應分擔之水、電及瓦斯費659元、 手機通話費300元及意外險費用150元,總計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1,444元,顯低於臺北市內政部公佈之10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另就房屋租金部份,雖有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之配偶名下既有房屋,則房租支出應予刪除, 然據債務人到庭時表示,債務人現與配偶及二名子女共 同租屋居住,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現出租予他人使用, 另租賃配偶之姐姐的房屋居住,每月租金為13,000元, 依其配偶之要求負擔四分之一之租金費用即3,250元,有 租賃契約及本院102年7月30日之庭詢筆錄在卷可參。考 量債務人就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並無處分權 ,且查其陳報之房屋租金已與家人共同分擔,又陳報之 數額僅3,250元,縱債務人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勢必高於 上述金額,還款金額仍無法增加,是上開費用屬債務人 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 之情,自無疑義。債務人就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並由其配偶擔任更生方案 之保證人,足證其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 盡力清償之能事。
㈣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難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 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 少,而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 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 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徒以清償成數過 低指摘更生方案不當,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 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 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故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