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 款利率減二點四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 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五一,經減二點四碼(每碼以百分之 零點二五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九一】,約定自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二日 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僅攤還至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二日止,尚結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 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 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七一一一七竹企銀 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借據上之簽名及內容均無意見,但現在沒有能力負擔。三、被告丙○○○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 份、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七一一一七竹企 銀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各一紙為證,被告丁○○對此亦不爭執,另被告丙○○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丙○○○對於原告之 主張自認,故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丁○○以現無能力償還等語以 為抗辯,然此係就系爭債務之償還能力以為抗辯,與本件借款契約之成立無涉, 是其抗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游紅桃
~B法 官 陳心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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