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0年度,88號
TYDV,90,親,88,2001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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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八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與訴外人廖 金成結婚,婚後因廖金成經常毆打被告甲○○甲○○乃於七十三年間離開廖金 成在台東之住家,其後即未曾返回台東,七十七年間,原告與被告甲○○同居, 共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四七號,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生下被告乙○○ ,嗣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與廖金成離婚,又於九十年二月八日 與原告結婚,而乙○○已滿七歲,卻無任何戶籍身份,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被告廖震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女等語。三、經查被告甲○○與訴外人廖金成係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結婚,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二日離婚,而被告乙○○係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 書可稽,可見被告乙○○係被告甲○○於與訴外人廖金成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 生之子女,依法應推定為其等二人之婚生子女。而就婚生子女之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 年內為之;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 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民法第一千 零六三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就婚生子 女身分關係之否認而言,非但實體法上有提訴期間之限制,程序法上復限定適格 當事人之範圍,其立法意旨應係謀求婚生子女身分關係能及早確定,確保婚生子 女身分之安定性。故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子女,僅得由夫妻之 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訴否認之。如夫妻雙方已逾該項所定之期間而未提起否 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 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 三號及同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廖震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望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書 記 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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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