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2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 理 人 吳育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青夏
周肇初
王 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伍佰玖
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2124號)
(一) 緣債權人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
國91年09月03日經財政部台財融( 二) 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
於民國96年8 月13日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六)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合先敘明。
(二) 債務人吳青夏前於民國82年6 月18日,邀同周肇初及王
德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7
40萬元整,並定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
聲請人1,811, 591元,及自83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2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8 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周肇初及王德既為本案債務人之連
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
權益,至感德便。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