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0年度,12號
TYDV,90,小上,12,200108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一二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人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桃園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桃小字第二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參拾參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丙○○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 豐公司)應連帶給付,該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而言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丙 ○○提起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上訴效力及於全體,應認錦豐公司亦 已提起上訴,爰逕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第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 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 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亦規定甚明。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以言詞及庭呈 上訴理由狀,主張原判決認定訴外人胡智威及被告丙○○過失比例失當及上訴人 錦豐公司僅單純出租牌照收取微薄牌照稅,不應以其未到庭辯論逕採信被上訴人



主張而為不利上訴人判決,經核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丙○○受僱於上訴人錦豐公司駕駛車號三P─三八一號營業小客車,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九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街無號誌交 岔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左方車未讓右方 車先行,因此撞擊被上訴人承保由訴外人胡智威駕駛車號Q─七一五二號自用小 客車肇事,訴外人胡智威因此支付修復費用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扣除被保險 人自負額三千元,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八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斟酌雙方 過失比例上訴人應負擔五分之三責任,復依上訴人丙○○自認受僱(靠行)上訴 人錦豐公司,上訴人錦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事實自認。則原審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三萬七千二百九十六 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利息,經核於法洵無違 誤,上訴人丙○○所提上訴理由難認與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程式相合。另上訴人 錦豐公司迄未提出上訴狀表明其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難認為 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十二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後附計算書)如主 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 、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劉志卿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F0
~T40
┌──────────────────────────────────────┐
│附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元)    │備         註│
├───────────┼──────────┬───┼───────────┤
│一、第二審裁判費   │        563 │   │           │
├───────────┼──────────┼───┼───────────┤




│二、第二審送達郵票  │        170 │   │       │
├───────────┼──────────┼───┼───────────┤
│合         計│        733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