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徐鳳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座落於越南胡志明巿富潤郡第九坊黃文樹街十八號房屋 乙棟及同巿第十二郡新泰一社順橋路十六、十七號土地上全部建物含基地前段 面積一九八二0平方公尺、後段四六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 關係不存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借用被告所有和亞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和亞公司) 名義,與越南南方鋼鐵公司簽訂合約,在湄公河三角洲的CANTHO CITY成立西 都聯營鋼鐵公司,原告並投資一0八萬九千美元,俟西都聯營鋼鐵公司於八十 五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整套軋鋼設備,八十六年九月間匯入貨款一八四萬二 千五百美元(折合新台幣伍仟多萬元)至被告之和亞實業公司帳戶,竟遭被告 全數扣住加以侵占,且與其妻黃徐鳳香共同偽造往來帳冊,侵占原告所有一千 三百多萬元稅款(所涉罪嫌,另案偵辦中),原告因被告扣住巨款不為交付, 致生意陷困境,除聯琦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琦公司)貨款無法支應而告 退票外,就連銀行貸款亦乏力繳納,且因聯琦公司已自訴,故原告為清償前揭 債務及免於訟累,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出面與被告在中壢巿訂立系爭買賣 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代償總數二千三百七十萬元之債款為價金,同時由原告將 三和生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且將前開土 地使用權狀(越南俗稱紅紙張)交由被告立據親收,豈被告除拒付價金(即以 七十萬美元償還原告之銀行貸款及聯琦公司貨款)外,更於聯琦公司自訴案庭 訊時,做偽證,致原告受一年徒刑判決,因之原告之房產悉遭債權銀行聲請拍 賣告罄,至此,原告與被告間訂立之買賣協議,已無存在之必要,原告乃於同 年十月九日以郵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協議。(二)被告除非法扣留原告貨款五千多萬元及與其妻共同偽造帳冊侵占原告稅款一千 三百多萬元外,明知越南西都鋼鐵聯營公司一0八萬九千美元(折合約新台幣 三千五百萬元之譜)投資金,悉數為原告所有,僅因借用被告之和亞實業公司 名義投資,詎料被告竟以和亞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侵占股金、 股權(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亦另案審理中),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而虛設前 開投資金為其所有,顯見其非。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行使解除權後,嗣由三和公司將上開土地之小部分移 轉予旻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亞公司),因旻亞公司係原告之九順實業 公司貸款連帶保證人,故而將其中一百零九萬九千零七十六元,委由該公司股 東詹昭文之配偶李淑惠在其帳戶內提領清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詎 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與新竹企銀永安分行之人員,共同偽造代償證明 ,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本案庭呈,以不實事項蒙蔽鈞院,甚至於其誣告 三哥誹謗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知悉:協議書第一條其中之福 門廠(後)段五千平方米土地及胡志明巿黃文樹街十八號房屋乙棟出售「第三 人」,而所謂之「第三人」即係旻亞公司,然被告係旻亞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 ,易言之,被告於原告解除買賣協議後之同年十月間,即知系爭房地已有部分 移轉於其股東之旻亞公司,則其豈有再依買賣協議「代償」原告債款之可能? 足徵被告所提證據,與本案絕無關係。被告明知自已即係旻亞公司股東,更於 八十七年十月間,亦清楚三和公司已將前揭部分房、地移轉予旻亞公司,竟為 達蒙蔽審判官署,故將旻亞公司喻為「第三人」,足見被告慣以不實用以誤導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證書真偽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於當事人間不明確,致 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並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 越南國家土地法第一、五、五十三條規定越南之土地不得作為買賣之標的物, 則兩造間就前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要屬無效。乃被告為達巧取 豪奪,竟以偽造之代償證明及非法手段誤導越南公安局脅迫原告得依約為移轉 系爭土地、房屋之權利(行使偽造文書刑事部分另案偵辦中),是原告就系爭 土地、建物之使用、受益、處分等私權,自有受侵害之虞,實有受確認之訴即 受判決之法律利益至明。又:確認法律關係無效之訴,如被告主張為有效,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買賣,依越南國家法律規定,為不得買賣之列,是兩 造間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無效,甚為灼然,且被告亦無依約給付分文價金。三、證據:提出買賣協議書所訂標的物、三和公司移轉予旻亞公司部分土地標示圖暨 旻亞公司計算帳目單各乙紙、三和生產貿易有限公司執照(含譯本)各乙份。、 三和公司購入股份合同公證書(含譯本)各乙份、被告起訴書(含譯本)各乙份 、被告誣告黃萬生於第二審補充狀乙張、旻亞公司最新登記事項卡乙份、越南公 安隊傳喚書(含譯文)乙張。越南國家土地法及譯本各乙份(影本)、被告偽造 之新竹企銀代償證明影本乙份等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黃萬生、徐鴻光。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就訴外人三和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買賣無效。被告否認與原 告間有買賣關係,且依越南法律規定越南之土地不得作為買賣之標的物,縱有
買賣關係存在,其買賣契約要屬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確定無效,無 需以訴訟主張無效,故本案無保護之必要,實無再以確認買賣無效之必要。(二)就本案發生之爭結在於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肇於 原告投資上產生債務無法清償且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同意將越南福 門廠房前段二萬平方米,後段五千平方米以及胡志明市黃文樹十八號房屋乙棟 過戶產權乙方名下(協議書第一條),甲○○負責清償乙○○銀行貸款,竹企 壹佰捌拾萬元,寶銀壹佰伍拾萬元,華銀柒佰玖拾萬元及聯崎公司壹仟貳佰伍 拾萬元(協議書第二條)。但乙○○一直藉故不履行協議內容。但因甲○○係 乙○○之保証人,有關協議書第二條甲○○已履行,但乙○○至今仍不履行協 議書第一條內容。其中乙○○將黃文樹街第十八號之房屋及福門廠,後段土地 五千平方米出售第三人。
(三)就本案法律關係言,為履行協議書內容與買賣有效、無效之關係無關,由於越 南法律規定被告一直無法請求原告履行協議書內容,原告如主張無效之抗辯, 得於被告主張時為抗辯,無需以訴訟事先請求該買買關係無效。(五)就上所述,原告毀約不履行協議,被告已代為清償乙○○之銀行貸款及聯崎公 司之債務,但乙○○又反而主張買賣無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何,既然原告依 法律認定無效,自無需以訴訟確認之。更何況被告自始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 僅為一協議而已,就本案原告之主張實無保護之必要,依法應駁回之。三、證據:協議書、清償債務之證物、切結書、同意書等影本、越南轉讓土地使用權 之各項規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原告有乙○○及三和生產貿易有限公司二人,嗣於本院九 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三和生產貿易有限公司部分撤回起訴,並經 被告當庭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允許,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三日出面與被告在中壢巿訂立系爭房 地買賣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代償總數二千三百七十萬元之債務為價金,同時由原 告將訴外人三和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且將前開土地使用權狀(越南 俗稱紅紙張)交由被告。惟依越南國家土地法第一、五、五十三條規定越南之土 地不得作為買賣之標的物,則兩造間就前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要 屬無效。再被告亦未依約給付分文價金。更以不實供述,致原告受台灣高等法院 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且造成原告之房產悉遭債權銀行拍賣,至此,原告與被告間 訂立之買賣協議,已無存在之必要,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發函通知被告解 除該項買賣協議。因被告在越南主張前開買賣協議為有效,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而因兩造間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無效,故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利 益。且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買賣關係,且依越南法律規定土地不得買賣, 縱有買賣關係存在,亦屬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無需以訴訟主張,故本案無保 護之必要。本案肇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且與被告有債務關係,原告同意將系爭 房地過戶產權被告名下,被告貸償其銀行貸款,但原告藉故不履行協議內容。是
本案之法律關係為履行協議書內容,與買賣有效、無效之關係無關,原告如主張 協議無效,自得於被告主張時為抗辯,無需以訴訟請求確認無效,是原告之主張 實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之訴,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關於確認之訴,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 刪除,使就法律關係(包括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 即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上之須要」。再所謂 法律關係,即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兩者係處於對立之地位。三、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中有關:「一 、越南福竹廠房地前段二萬平方米、後段五千平方米以及胡志明巿黃文樹路十八 號房屋乙棟過戶產權於乙方名下。二、乙方償還甲方銀行信貸,竹企一百八十萬 、寶島一百五十萬、世華銀行七百九十萬及聯崎公司所欠貸款約一千二百五十萬 元。」之約定即為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惟查:1、被告一再否認上開約定即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並自承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 ,上開約定亦無買賣之性質。(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月二十五日 、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一日之言詞 辯論期日筆錄及被告之答辯狀。)
2、參之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其上標題「協議書」下即記載:(初步之共識),而依 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其協議之理由為兩造因投資上之債權、債務達成協議,其協 議之條件除上開二項外,尚有其他五項內容,惟並無任何文字提及本件協議為買 賣房地之契約。則從上開協議書之內容觀之,顯難以認定兩造間所訂之協議書( 初步之共識)即為買賣契約或具買賣契約之性質。3、又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即兩造之兄黃萬生亦到庭結證稱:「協議書只是初步之共 識,細節之後再行協商,處理辦法也再行協調」(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期日筆錄)。而參之該協議第八項亦註明:「本協議為初步之共識,至於 詳細金額再正式以協議立之。」,由證人之證詞及協議書之記載,均顯示本件協 議並非契約,更無房地買賣關係之存在。
4、又證人徐鴻光到庭證稱: 「因為乙○○有欠銀行債務,由甲○○代為清償銀行之 債務,甲○○代償之代價,就是由乙○○將越南的土地等財產過戶給被告,而對 於當時協議的契約為何,則不清楚,只知道一方代償銀行債務,一方土地過戶給 對方。」(詳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徐鴻光亦僅能證 明兩造確有上開協議,至於協議之性質為何,則仍無法證明即為買賣契約。5、依上所述,可見兩造所訂之協議書,並非買賣契約至明,僅是一初步之共識,兩 造如有進一步要求履約等問題,應再行協商,而其處理辦法亦須再行協調,並訂 立正式之協議或契約。是兩造間之協商,既非買賣契約,自無買賣法律關係之存 在,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僅止於依協議書內容再行協商及協調處理辦法後訂
立正式契約而已,被告自不能據上開協議書內容向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 關係存在,亦不能據此請求原告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原告亦無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無效)云云, 因兩造間並無確認之訴之標的(即無買賣契約之事實存在),原告據此而請求, 顯然欠缺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甚明。四、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0三一號判例)。換言之,確認之訴之訴之利益(受權利保護之要件)即⑴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⑵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⑶而前述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經查:1、本件兩造間之前揭約定乃是初步之共識,業據證人黃萬生證實在卷,並為被告所 不否認,是此初步共識之法律關係(應屬無名契約),兩造間既無爭執,自無不 明確之情形存在至明。
2、再此初步共識之法律關係,尚待兩造應依此共識再行協商細節及處理辦法,則在 兩造訂立協商細節及處理辦法之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蓋被 告僅得依此初步共識請求原告訂定協商後之正式約定或契約,而原告亦僅有履行 訂定協商細節及處理辦法之義務,並無履行初步共識內容之義務,是原告在私法 上之法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甚明。
3、又上開初步共識之法律關係,原告並無立即之不安狀態,顯無應即時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之必要。
4、是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亦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之保護必要要件,為無理由。
五、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因有無效及撤銷之原因,請求確認買賣法律關係不 存在(無效),因兩造間之協議(初步之共識)非屬買賣法律關係,欠缺確認之 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欠缺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其遽此提起本訴,顯失所據,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書 記 官 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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