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217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游世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柏彰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提示日應以特定
之年、月、日表示,並且不得以存證信函為提示(本票未載
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
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
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二、請釋明請求原因及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