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16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韋蓁(原名李若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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