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0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應將坐落平鎮市○○段一七六地號,面積三四一二點零六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壹萬分之二五六及同地段門牌號: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一三八號,建 號二0五九號、面積二二0點二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予以塗 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姜瓊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死亡)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持其所屬頭份鎮○○段房地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訴外人同時 開立三紙支票,票號:0000000、五九、六0,面額合計三百萬元,作 為債權憑證,並提供四紙客票作為擔保,被告利用訴外人需金急迫,要求該等 期票得由原告背書始同意借款,原告同時被迫於次日交付自有平鎮市○○段房 地(即本案查封之標的物)權狀及完印之空白抵押設定契約書,供被告先行保 管,惟當時各方約定,原告背書擔保期限僅限於一個月,且須訴外人屆期無法 清償及另四紙客票無法兌現時始能辦理抵押權設定。(二)借期屆至(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訴外人擬再續借,遭原告所拒,並不願繼 續擔保,要求各方確實遵守約定,被告乃另借三百萬元予訴外人以供其償還前 債,惟被告卻拒不返還原告所交付保管之權狀及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致 雙方糾葛,訴外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意外死亡,被告即持上開文件於八十八 年七月十四日逕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續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裁定在案。
(三)第一次借款期限係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第二次借款期限係 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第二次借款屆期前,何來被告所言經 提示未獲兌現之理,然原告係因被迫於第二次借款才背書(被迫係如不背書, 其就要逕辦設定登記),惟原告未允諾,也未同意繼續提供擔保物擔保,若果 真如被告所言,被告何不另立書據或修訂借據,或者於第二次借款日及辦理設 定抵押權登記,被告為何拖到訴外人死亡,才去辦理登記。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電匯單、印鑑證書、設定契約書影本等物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姜瓊珠從未謀面,素不相識,緣由原告之引介,才有以後共同借 款之情事。
(二)第一次借款支票即將屆至,訴外人姜瓊珠知存款不足無法兌現,故在到期日前 來說明事情原委,並懇求再借免被退款,所以第二次借款日係在第一次借款屆 期日前。
(三)第二次借款時,乃是原告帶著訴外人一起到被告住所共同續借並作成支票背書 擔保之責任。
(四)原告是國家特考及格之代書,不思如何負擔應負之責任,反而極盡狡辯之能事 ,以卸應負之責,若非原告甘願付支票背書之責任,且將土地、建物權狀、印 鑑證明、契約書等物提供給被告依法辦理設定登記,被告豈可能輕易借鉅款給 第三人。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七0八號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當初訴外人姜瓊珠向被告借款時,伊僅擔保第一次借款,且言明 必須姜瓊珠所交付之四張客票無法兌現時,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姜瓊珠第 二次借款時,伊不願再擔保,然由於被告之脅迫,伊才在本票上背書,但被告並 不願將先前保管之抵押權設定資料返還,後來被告逕行辦理抵押權登記,顯係無 權處分,雙方並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被告應將抵押權塗銷等語。被告則以:當 初乃是原告之介紹,伊才借錢給姜瓊珠,第一次借款雖有約定代客票無法兌現時 ,才能設定抵押權,但在期限屆至前,姜瓊珠再來借款,且提供三張本票,且將 原告之背書,雙方約定如果本票無法兌現時,則設定抵押權,伊僅是行使應有之 權利等語置辯。
二、經查,訴外人姜瓊珠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邀同原告向被告借貸三百萬元,並以姜 瓊珠所有房地桃園縣頭份鎮○○段蟠桃小段二二六之一三七、二二六之一三八地 號土地及坐落同地段一二二七建號建物及客票四紙為擔保,約定一個月後即同年 六月五日清償,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並交付其所有坐落平鎮市○○段一七六 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六部份之土地權狀及坐落其上建號二零九五號建物之 權狀、印鑑證明及空白完印之設定契約予被告,並約定原告所有房地設定文件交 付被告供擔保,需嗣訴外人姜瓊珠所提供四紙客票不能兌現時始得設定抵押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否認真正之借據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三紙、建物登 記謄本二紙、印鑑證明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三、於第一次借款期限屆至前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訴外人姜瓊珠因存款不足,再向被 告借款三百萬元,以作為票據兌現之用,而被告確實將現金三百萬元交付給訴外 人姜瓊珠,且姜瓊珠以其所簽發經原告與黃梓媚背書之本票三紙供擔保,為原告 所自承。訴外人姜瓊珠於第一次借款所提供之擔保(不論是客票及抵押權設定) 均於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再度借款予姜瓊珠,使姜瓊珠開具交予被告之支票兌 現而消滅,而第二借款時,先前之四張客票業已償還姜瓊珠,業據原告於另案(
本院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九四號)審理中供述在卷,則被告如非有姜瓊珠所開 具經原告背書之三張本票及原告保證抵押權之設定,則為何被告願意再度借款予 姜瓊珠(兩次保證擔保之內容差距甚大),故原告一再陳稱是被迫背書,不足採 信。再者,既然第二次借款姜瓊珠僅提供其所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則在姜瓊珠 開具之本票退票後,被告本於雙方之約定,辦理抵押權設定,顯非無權辦理,原 告雖辯稱其抵押權設定擔保僅限於第一次借款,然原告身為合格代書,此為原告 於訴訟中所自承,應知提供自己所有房地之權狀、印鑑證明及空白完印之設定契 約等物予他人之風險,則原告豈放心將上開重要物件交付被告,並信任被告不致 將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而未執有任何書據?顯見原告所辯其對於姜瓊珠借款願意 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僅限於第一次借款,不足採信。四、按民法第九十二條固規定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一再辯稱:伊初始係因被告背信不返還伊所簽發一紙三百萬本票,始交 付伊所有房地之權狀,然言明伊所簽發本票及伊所有權狀均僅擔保姜瓊珠借款一 個月,一個月將屆滿之際,姜瓊珠擬續借款,伊不同意,然姜瓊珠仍再向被告借 款三百萬元,且被告不肯返還原經原告背書之本票及原供設定抵押權之權狀等物 ,並脅迫稱:如原告不再續為背書,就只有將設定書類逕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原 告迫於無奈又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云云,惟被告否認渠有脅迫被告之情事,則被告 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此外,訴外人姜瓊珠向被告借款是因原告之引介,如與原 告毫無關係,當被告要求原告背書與設定抵押權擔保時,大可拒絕,為何原告還 同意?則被告以其所有房地供作姜瓊珠第二次借款之擔保物,應係緣於被告與原 告及姜瓊珠間之約定,是縱第一次借款確有擔保期限之約定,亦無足證明被告就 姜瓊珠第二次借款於系爭本票上之背書行為係因被原告脅迫所致。原告復無法舉 證證明被告曾有將以其所有房地辦理抵押權登記脅迫原告於系爭三紙本票上背書 之情事,原告所辯,即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本於雙方之約定,於訴外人姜瓊 珠所簽發之本票無法兌現時,設定抵押權供擔保,顯非無權處分,且本於抵押權 人裁定拍賣抵押物,乃是本於債權人之行為,是則系爭抵押權確實存在,原告主 張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依抵押權裁定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以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